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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宪法制度设计的变量分析

  (一)两对“隐性”变量的运行方式及其影响
  第一、政治国家内部的私有财产权与公有财产权的对立
  就国家而言,既具有以维护公益和对社会进行管理为目的的公权,也具有以维持自身机体和主权不受侵犯并获取利益为目的的私权。为保障其公权与私权的有效实现,国家通过各种形式积累了庞大的公有和私人财富,并通过公权的手段对自身的这种财富分配状况进行确定。国家便同时享有公有和私有两种财产权。它们在现实中从未停止过斗争,但又避免突破一定的范围,并在一定的条件下达成妥协和统一。由此推动着国家职能和政治体制的转换。当然国家的特殊性地位决定了公有财产权在国家财产体系中占据主体地位。但是“云出其山,复雨其山”,国家权利极易异化而发生对社会的背离。 从而缺乏约束其配置资源过程中的“偏私”行为的有效机制,其私有财产权在与其公有财产权进行斗争的过程中经常越界而“化公为私”。即借国家管理或公益之名将部分公有财产化为国家私人之物。其后果是社会资源中本应由国家用于公益部分常受到国家甚至其代理人政府的私利的挤占。这是社会资源浪费严重的原因之一。
  政治国家内部兼具公有和私有两种财产权常常可以从国家所从事的行为是属于公益还是属于私益来进行衡量。凡公有财产因与公益相关,不以赢利为目的,但并不反对赢利所得用于公益;凡私有财产因与私益相伴,多以赢利或自身发展为目的,但并不必然带来赢利。公有财产权与私有财产权的界限依此而得以划分。从现实中看,国家的公有财产权主要有国家投资兴建的道路、桥梁、电站、城市绿化、路灯等。这些财产的目的主要是方便一切人,所以它们几乎不具有特定性和独占性。如不能因为路灯是国家投资就得禁止行人借光;不能禁止人们在政府兴修的河畔绿荫里散步。其投资的首要动机是满足公益和维护社会稳定,而不是追求赢利。这就决定了其投资所形成的公有财产除实现以上目的外,还要禁止被任何特定主体独占和挪作他用,即使其能在经营中赢利也只能用于维持和扩大公益。如对国家修建的公路适当收费只能出于维持或提高其营运性能的目的,而不能将这笔收入用于建政府办公楼或给公务员涨工资。《瑞士联邦宪法》第二十三条(二)及做了类似规定“……对一切通过瑞士海关的货物所征收的统计货物税,得予增加。此种收入得用以补偿因供给国家粮食购买的支出”。国家的私有财产权主要是国家为维护自身机体的运转而直接投资,或以平等主体身份参与市场活动所形成或持有的财产。如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国际援助、国际贷款或军火交易,以政府名义代表国家购买的办公用品等。这些财产在表面上具有公益色彩,实则全为其私益而存在。因为它们或者直接以赢利为目的,或者以维持其机体存在为目的,所以它们具有完全的排他性和独占性。由于这些财产的最终受益者、承受代价者、市场参与者和处分决定者都是国家,因而这些财产属于国家的私有财产。无论是作为其组织机构的政府还是其他任何组织与个人未经国家的授权都不能决定该财产的命运。其所得的收益也一般不负担公益及社会责任。比如不能到政府办公室里寄宿。但有时这条界限又相对模糊。如政府大楼行使公益管理目的时必须承担接受国家公民造访和进入等义务,但作为国家的私有财产时国家有权禁止任何他人对其建筑物的侵犯。因为前者的主要责任是公益,后者的主要责任是国家之私益。可见在以上范围内国家同时拥有私有财产权和公有财产权,并以该二者作为其人格独立和权力有效的基础。此所谓国家既有权利也有权力,其最终本源都是利益。 该两种财产权本性的对立即使在国家一个主体中也无从泯灭,并成为推动财产权宪制转换和完善的基本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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