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二者在财富的取得、运用及其社会功能上的对立
私人对财富的取得和运用以
宪法和私法为依据,其方式具有平等性。私有财产权得到有力保护的结果是私人积累财富的行为受到鼓励,从而导致私人财富量的增长成为必然。私人财富的增长总体上可以增加社会财富的总量。所以私有财产权在一定程度上是社会进步的动力。当然纯粹的私有财产权也是引发无序竞争的根源。国家对财富的取得和运用以
宪法和公法为基础,其方式具有强制性,其手段主要是税收或宣布一定资源为国有。这就决定了公有财产主要的来源渠道是凭借公权对社会财富的无偿摄取。如果公有财产对社会财富的控制份额过大则会造成私人生产积极性的低下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如果这一份额过小会导致国家对社会的宏观管理乏力和公益保障能力不足。因此,必须使国家掌握适量的公有财产权,这是社会稳定和进步的保障与条件。可见,这里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在财产权的问题上总是泾渭分明而彼此对立。这也构成了
宪法确定两种财产权的范围的参考标准之一。
二、财产权宪法制度设计的隐性变量:财产权在两个主体内的对立关系
所谓私有财产权与公有财产权对立的”隐性”形式则是指抽象共同体的国家与普通的社会成员各自同时身具私人与公人两重身份,因而任何一方内部都同时享有私有与公有两种财产权。这两种财产权的本性依然对立,但由于存在的空间狭小而不易被人察觉,故形象喻之为”隐性”。如果假定“生态平衡”的法则同样适用于社会利益群体的话,利益群体获取自身利益相对最大化的前提应该是不断的斗争与相应的不断相互妥协。任何妥协的达成都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含有对对方因素的包容。同样,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两种不同的利益体之间的争斗与共存也必然预示其利益交集的出现。或者说,政治国家在以公有财产权为依托的同时也理应需要拥有属于其自身的私有财产权,而市民社会在固有其私有财产权的同时当然的把公有财产权涵摄于体内。两种财产权虽然同时存在于同一个主体中,彼此的妥协占据主要地位,但是,私与公斗争的本性不会改变,只是处于“隐性”状态而已。这两种在同一主体内存在的财产权的份额悬殊与妥协程度成为最终制度设计的决定因素之一,从而成为影响财产权宪法制度设计的一对隐性变量。
这是由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及私人范围的扩大所致。因为这一分离完成后,国家与市民之间也得以相对独立,并各自以公有财产权和私有财产权作为维系自己生存的基础。但是国家与市民间并非水火不容,而是相互倚重。 且正是由于这种对立统一,社会才得以稳定和发展。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统一就决定了公权与私权、公有与私有的相互渗透。这些渗透的结果是在同一主体上同时粘附了两种性质对立的财产权。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越来越广地参与了市场交易,其与生俱来的私人色彩越来越浓。国家成了一种独立于市民社会的经济和权利实体。虽然两种财产权集于同一主体的初衷是保持公权因素与私权因素的统一,但公与私的本性决定了只要两者相遇就必然斗争。公有财产权与私有财产权也不例外,只不过二者同时并存的空间狭小,因而斗争不易被人重视而已。 此足以彰示”隐性”的隐现。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各自内部存在的两种财产权的“隐性”对立关系看似不起眼,实则是对两种财产权的结构形式产生重大影响的三个变量,并由此关涉了财产权宪法制度设计的体制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