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财产权宪法制度设计的变量分析

  (二)财产权直接服务对象和目的的对立
  如果说市民与国家间控制的财富属性的不同为私有财产权与公有财产权在宪法中的划分提供了可能,那么财产权的直接服务对象和目的则为二者界限的划定提出了要求并提供了表现载体。前揭的研究成果已经论证私有财产权是为私人满足自身私利服务,由此决定其直接目的是赢利。公有财产权服务于国家的职能和公益,以维持国家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目的。 这种对立所传递的另一个信息是不同的主体在处理财产权的问题上只能享有符合其“身份”的财产权,不能混淆了财产权的种类,简单地说,只有市民与国家之间“各得其所”才能良好的处理这个对立关系。
  可是,迄今为止所出现的宪法中,大多数宪法的做法都是要么对私有财产权进行保护性规定,比如宣告“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而对公有财产权的范围进行限制性规定,比如《瑞士宪法》;要么对公有财产权进行保护性规定,而对私有财产权进行限制性规定,比如大多数苏联型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都是一方面宣告“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另一方面对私有财产权的范围作列举式规定。只有极少数国家的极少几部宪法才对两种财产权的范围进行了相对均衡的限制性或保护性规定。宪法条文一旦颁行就再现为文字外观,宪法目的则更多的依赖于文义传递,而文义传递所达成的宪法认同则更多的成为了该宪法所处社会的主流社会意识的间接表现形式。由于传统宪法所处时代的主流社会意识大致可分为宣扬“私权神圣”的资本主义意识和崇尚“公权神圣”的社会主义意识两大类,宪法条文中本身就已不对称的规定会随同其所属的意识类型的进一步在实践中“倾斜”。正因为此,两种社会类型的国家在对待两重财产权上都曾出现过失误,一方面加剧了财产权的异化,另一方面人为的阻碍了社会发展进程。我们现在把两种财产权在服务对象和目的上的对立抽象出来,既表明了在宪法中对它们进行合理规定的必要性,也为财产权在宪法演进中的复归找到了一个衡量的标准。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