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因规划的废止与变更对相对人造成损失的,相对人拥有过渡与补救措施请求权
一方面,规划的意义和目的在于鼓励、引导,甚至限定相对人以特定的方式进行处置和行为,以实现规划的目标,这一功能的发挥取决于相对人对规划存续效力的信赖,因此维护、保持规划的稳定性是规划法治化的一项重要内容。另一方面,规划必须立足于特定的背景,具有很强的现实性,具体条件的变化可能会导致继续执行原规划没有任何意义甚至违反目的,因此及时调整规划是最终实现规划目标的体现。由此就产生了规划的稳定性与变动性之间的冲突,以及如何分担因规划变更和废止而产生的风险等问题。
补救措施和过渡措施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变更或者废止已确定的规划同时,考虑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为利害关系人适应新的情况,提供调整的时间和条件,并对由此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例如,在日本,市政府制定了公营住宅建设规划,企业对市政府的规划予以协作,按照该规划进行了公众浴场的建设。之后,住宅建设规划被中止,公众浴场的建设也成为不必要。对此,法院判决认为:“规划中止本身是合法的,以市政府和公众浴场建设业主之间成立的协助、互惠的信赖关系为基础,住宅建设的废止,只要没有采取某种补偿措施,就是对信赖的严重破坏,是由于合法的行为构成了不法行为,……。”[19]我国台湾地区法院也认为:“主管机关变更都市规划,系公法上之单方行政行为,如直接限制一定区域内人民之权利、利益或增加其负担,即具有行政处分之性质,其因为致特定人或可得确定之多数人之权益遭受不当或违法之损害者,自应许其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以资救济。”[20]
因此,基于信赖保护的需要,对因规划中断而给因信赖该规划付之行动者造成的损害,应当给予补偿。参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补偿请求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原规划已经确定生效;因情势变更的需要,变更、废止原规划的内容;该变更、废止行为对利害关系人造成实际财产损失。
(三)规划裁量与司法审查的协调
在我国,原则上,法院透过合法性审查来控制行政权之合法行使。因此,将行政规划的程序给予明确规定,实现规范的明确化,提高法律规制的密度将有利于实现法院对行政规划的法律监督。但是,由于行政规划高度技术性、政策性等特征决定了立法技术上诸多“规划裁量”的存在,所以,法院要就行政规划内容的适当与否进行彻底的实体审查是不可能的,合理限定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是保障规划的科学化与法治化的前提。具体而言,在规划确定方面,行政机关被法律赋予了一定的权衡空间,这种创造自由的后果体现为司法控制强度的降低,即法院只能审查行政机关在行使规划者的权衡自由时是否遵守了法定界限,这种界限体现为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形式方面的界限是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定的规划程序,实质方面的界限是指规划必须符合法律正当性、遵守规划的基本原则、遵守单行法的专门规定以及遵守利益权衡的基本要求。
1、程序合法性审查——形式意义上的审查
承认规划者的创造自由对法院审查的范围具有重大的影响。“作为一种作出决定的方法,利益权衡具有复杂的结果,在使用这种方法时必须有意识地分阶段地进行,具体可以分为查明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价值判断、进行权衡等阶段。……利益权衡的过程是:(1)调查与利益权衡有关的材料;(2)确定利益的重要性;(3)在决定中平衡冲突的利益。……”[21]因此,规划确定机关的任务是在收集整理利益权衡材料的基础上,按照利益权衡规则,对任何与权衡有关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和现实状况客观地进行轻重缓急方面的斟酌,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所谓权衡必然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性,法律无法对权衡的标准作出具体量化的规定,加之,规划领域往往涉及许多专业技术,这使得确定规划行为同其他行政行为相比需要更强的裁量空间,也使得程序的明确化、法治化在行政规划的法律规制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对确定规划行为是否遵循法定程序成为法院审查的核心内容。如:是否经过法定的确定程序;是否履行了规划确定程序的相关义务;专家委员会的构成是否合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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