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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规制与救济——论行政规划的法治化

  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明确化是有关确定规划行为的行政诉讼程序得以启动的关键。它所解决的是何种条件下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请法院介入规划的合法性审查。
  1、规划撤消请求权——确定规划程序参与权的转换
  在肯定确定规划行为的可诉性的前提下,明确行使撤消请求权的主体范围成为行政程序法与诉讼法共同关注的一个问题。
  就确定规划行为而言,利害关系人所拥有的程序权利与起诉资格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性,甚至可以说程序参与人资格和起诉人资格在实质上是统一的,区别仅在于前者体现出行政法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后者则是实现这种法律保护的诉权保障。
  一方面,规划的特性决定了与规划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障主要借助于程序的公正得以实现,因此,程序权利构成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核心。另一方面,起诉权是利害关系人程序权利得以实现的保障。因此,利害关系人参与规划权,享有“排除违法规划请求权”,以及由此产生的起诉权,虽然性质有所不同,但其实质是相同的。其中,起诉权属于“排除违法请求权”的一种行使方式,它与参与规划权一样都是程序权利,不同之处在于参与规划权源自行政程序法的规范,而起诉权则源自诉讼法的规范。作为一种程序法意义上的权利,利害关系人所取得的是一种参与资格,而原告所取得的是起诉资格,两者的共性在于都是程序的参与资格,前者是行政程序的参与资格,后者是诉讼程序的参与资格。两者都是基于与特定规划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规划影响到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或特定利益(包括经济利益和非经济利益)。正如施瓦茨所言:“谁有权利到行政机关受审讯的问题与谁有资格请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复审的问题密切相关。作为一般原则,谁有权利到行政机关受审讯,谁就应当有资格诉诸司法复审,反之亦然……”[16]
  从90年代末开始,公众对规划的关注热情前所未有地高涨。在兰州,62名法官状告规划局;在武汉,鹦鹉花园154户业主诉该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在南京,两名市民因紫金山违规建设起诉规划局等等,这些案件中起诉的缘由也是五花八门,有的是为了争取“采光权”,有的是为了争取“隐私权”,还有的是为了保护“文物景观权”,从而引发了理论界、司法界对行政诉讼起诉资格的法律思考,即与被诉行政行为处于何种利害关系方能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如前所述,程序参与权与起诉权的关联性使得行政程序法在确定何种利害关系人具有提出异议,参与规划确定的权利时,同时,附带地对起诉资格作出限定。因此,行政程序立法时必须对这一具有关联后果的问题给予妥善处理,一方面,尽可能地赋予相关利害关系人平等参与规划确定程序的权利,以保障规划对相关利益作出合理的权衡;另一方面,为保障规划的效率,对于具体性的规划行为而言,应当将规划参与人的范围给予相对的确定,以防止因参与人利益的分散带来规划效率低下等弊端。
  2、规划执行请求权——规划形成效果的体现
  德国行政法认为:“规划执行请求权的目的是规划的遵守和执行,反对行政机关采取违反规划的行为。该权利也需要具体认定。首先,应当审查规划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否仅约束作出机关及其所属的行政主体。其次,应当区分遵守和执行。具体建设规划对所有的行政机关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划,任何行政机关都应当遵守,不得采取违反该规划的措施。……只有在执行义务为本人的利益存在时,公民才享有规划执行请求权。”[17]由此可见,规划执行请求权的行使具备以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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