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定规划行为的定性及程序明确化——司法救济的前提
从诉讼理论而言,法院对具体个案的介入,是通过合法性审查来控制行政权的行使。在行政规划法制十分不完整的我国,立法的空白与漏洞使得这种控制几乎难以实现,同时,规划的自身特点决定了规划裁量在规划内容的形成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司法权必须尊重行政权的专业判断和属于规划裁量范围的决定。但随着规划行为的广泛适用以及实际影响力的日益提高,法律控制成为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结合我国目前行政诉讼的相关理论,要实现司法权对规划行为的法律监督,首先必须解决以下问题。
1、确定规划行为的定性——可诉性的需要
(1)有关规划行为可诉性的争议
行为的可诉性是是否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就广义的规划行为而言,可诉性一直是行政法学争论的焦点之一,也是规划行为能否法治化的重要体现。
在德国行政法学中,曾有过关于行政规划究竟是行政处分还是行政立法的论争。在日本,法院的判例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规划不过是事业的一种蓝图,以公告事业规划对国民加以限制,仅停留在法律赋予规划的一种附带性效果,而不是对特定个人的具体处分。因此,争讼该规划自体,缺乏争讼的成熟性乃至具体的案件性。”[14]这些争论的主要分歧在于:规划对利害关系人所形成的拘束的性质认定,即这种拘束是一种法律效果还是附随效果;规划行为效力范围是否特定,即是否属于针对特定相对人的具体行为。毫无疑问,根据我国现行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针对特定相对人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方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因此,通过理论研究与立法实践赋予某一类型、某一阶段的规划行为可诉性是规划法治化的重要前提。
(2)确定规划行为的定性——规划行为可诉性的理论突破
规划行为的定性关系到利害关系人能否对违法的行政规划提起撤消之诉的问题。在日本,最高法院以缺乏争讼的成熟性与具体的案件性为由,对此持否定态度。但是,考虑到规划实施所产生的实质影响,下级法院的判决中出现过许多与最高法院相对立的意见。“至于韩国1998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中基于顾及行政效率之问题亦无行政规划之专章规定,原则上适用个别法,然而与日本不同,和台湾类似的是,韩国之大法院亦曾将城市规划变更告示判示为处分(即行政处分),得以提起行政争讼。”[15]德国与我国台湾行政法学则是通过行政程序法将特定规划的形成过程明确化、法治化,并将该过程中的某一决定点,即确定规划裁决,视为行政处分,以实现规划行为可诉性的理论突破。
由此可见,在行政程序立法中,引入德国的“确定规划裁决程序”,制定我国的“规划确定程序”,将确定规划行为定性为一类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实现其可诉性的关键。
2、确定规划程序的法治化——合法性审查的依据
在我国,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行政诉讼中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主要限定为合法性审查,目的在于明确司法与行政的界限,以避免司法对行政自由度的不适当干涉。因此,行政诉讼中,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必须依赖于立法对该行为的规范与制约。这种合法性审查的性质决定了只有在法律规制成熟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司法的有效监控。因此,实现法院对规划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是法律对规划行为作出疏密得当的合理规制。
(二)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明确化——法律救济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