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规划裁量权导致实体规制的原则性
由于行政规划大都涉及特定的专业领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与政策性,这使得规划行为需要更多的灵活,而这种灵活恰恰与法律规范的确定性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因此,德国行政法学将行政规划的实体规制限定于相对原则的范围,并提出四个层面的理论,即规划的法律正当性、遵守前置的程序和规划、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指导利益权衡的法律规定。[12]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对规划内容的形成作出实质要件规定,以保障规划裁量权,反映了规划行为与其他行政行为在实体规制方面的不同之处。
(三)以程序法治化作为行政规划法治化的核心
对于规划行为而言,即使法律就目标、根据、规划制定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均作出较为严格的规定,依然应承认规划的制定者对具体内容的形成拥有广泛的裁量权,严格意义上的实体规制将制约必要的规划裁量权的合理存在,不利于规划的形成,鉴于规划行为的这一特点,同时,基于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与保障,因此,从程序限制的角度出发,通过公开、民主等程序规范,保障各利害关系人平等的参与权,实现行政规划内容的公正化,提高规划的稳定性、安定性成为规划法治化的核心。
具体到行政程序法对规划行为的规制而言,应当处理好行政规划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关系,明确以下内容:
1、以动态的行为和过程作为规制的对象
从概念分析的角度可以看出,行政规划这一概念具有过程与结果的双重意义。一方面,作为结果的行政规划,因其性质的复杂化(如,根据相对人的范围不同,既有抽象的行政规划,又有相对具体的行政规划),无法给予统一定性和法律规制。而作为过程与行为的行政规划,具有诸多共性,可划分出统一的阶段与步骤,因而能够作为一种独立的行为方式进行法律规制。这使得行政程序法将行政规划作为一类行政行为(即确定规划行为)加以规制成为可能,也决定了行政规划法律规制的核心应当在于动态的行为和过程。
2、以“最低标准”作为程序规制的原则
由于行政规划适用范围的广泛以及类型的多样,不同的规划应当在程序的选择适用上有所不同,其程序的侧重点也应有所偏重,但其核心程序主要应当包括规划的拟定(选定)、规划的公开(发布)、规划的确定(核定)以及规划的实施与变更几个方面。
行政程序法对确定规划的程序性规定应当以上述核心程序为基础,“符合行政程序法系以‘最低限度之程序保障规范为原则’……”[13],因此,属于行政程序法所调整的规划行为,在其他法律未作出与该法不同规定的情况下,均应适用该法的程序规则。
3、明确行政程序法的普通法与补充法地位
鉴于行政规划适用范围与类型的复杂性,行政程序法对规划行为的程序规制只能作一般性规范,这意味着行政程序法具有普通法与补充法的性质和功能。当其他法律对特定的行政规划程序作出不同于行政程序法规定的情况时,应当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在立法中明确这点,是对规划行为特殊性的保障,以适应不同领域、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行政规划对程序规范的特定需要,从而更加充分地实现规划内容的科学、合理。
四、有关行政规划的司法救济
法治的实质内涵在于立法的事先规范,司法的事后救济。因此,行政规划行为能否实现法治化,应当结合规划行为的自身特点,从立法规制与司法监督两个方面来考量,其中立法规制是司法监督的前提和基础。就规划的确定行为而言,行政程序法的规制与司法救济之间具有密切关系,因此,立足于程序法治,分析有关确定规划行为的司法救济,无论对行政程序法,还是
行政诉讼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