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所有的定义都是危险的
王凌皞
【全文】
为事物下定义,本身就是件很危险的事情。这种危险可以追索到亚里士多德时代,因为亚氏的传统逻辑将定义简单地看作“属加种差(per genus et differentiam)”,比如我们关于商品的定义——“商品就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其中商品是被定义项,定义项由属(劳动产品)和种差(用来交换的)所组成。定义的优点在于简便明了,然而,属加种差这种简洁的形式下却隐藏有恣意的危险,其原因在于事物有无限多的属性,为了使定义的描述不至于无穷无尽,我们势必要选出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几种作为识别该种事物的本质属性。那么事物的何种属性才是它的本质属性?这一问题恐怕难有确定的答案。我们知道,同样是为马下定义,动物学家的定义是为了将它与其他动物相区别,但对于一个旅行者而言,马却仅仅是一种不同于火车、汽车和船的交通工具而已。正是出于这种考虑,哈佛的莫里斯教授曾警告我们,定义的目的并不在于定义本身,而在于定义所服务的目的,只有在法律教育中,我们才会为了定义而定义。
德国法学家考夫曼曾以盐酸抢劫案为例对传统定义的缺陷进行说明。该案的案件事实很清楚,犯罪嫌疑人携带盐酸泼洒于一名女会计身上,并抢走她的钱包。但联邦法院在判决过程中遇到了一个棘手的问题——嫌疑人是否犯了加重抢劫罪。根据当时的德国刑法第250条之规定,加重抢劫罪的构成之一是:“当行为人……携带武器实施抢劫行为,而以武力或以武力胁迫,防止或压制他人反抗时”。案件的争点就在于“盐酸”是否属于“武器”,就一般的“武器”定义而言,盐酸确实不在武器之列,但“以这种方式使用的”盐酸对人体造成伤害的能力又丝毫不逊色于传统武器。从其危险性和伤害能力出发,联邦法院最终还是将本案中的盐酸认定为武器,把盐酸和刀枪等置起来,进而认定犯罪嫌疑人使用盐酸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违犯了“加重抢劫罪”。
诸如此类的案件还有很多,如美国著名的兰赛姆诉威斯康星电力公司案,法院将“电力”确定为“人类能够制造或者生产、控制、输送的一种能源——一种可消费的产品”。在这些案件中“武器”或者“产品”在法律上究竟如何定义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该定义背后所隐藏的人的目的是什么,这些目的带着我们寻找适当的定义,它可以扩张,可以限缩,也可以“旧瓶装新酒”。“当某个事件‘与价值相关’时,我们才赋予‘涵义’”(拉德布鲁赫语),逻辑形式上的定义与价值无关,概念也只有在面对具体案件时才能发掘出它真正的内涵。
常听到法律实务者喟叹法律教育的教条化:我们的教科书通篇而下都是“定义”、“概念”和“性质”,学究有余,而实用不足,在面对真正的法律难题时常常束手无策。恐怕这就是莫里斯教授所谓的“为了定义而定义”,或许是时候我们反思下如何让定义也“返回法的形而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