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受教育权的社会权属性上出发,公民受教育权是积极的受益权。我国台湾地区有许多学者认为,有一种权利可称之为受益权。受益权又可分为消极的受益权和积极的受益权。刘庆瑞认为:“受益权系人民站在积极的地位,为自己之利益,而向国家要求一定行为之权利。以前,各国宪法多注重于保护人民的自由权,关于受益权,甚少规定。其有规定者,亦仅以保护自由权之受益权为限,例如司法上的受益权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宪法渐趋向于经济上的平等主义,对经济上的弱者,采取种种保护办法。于是教育上的受益权和经济上的受益权,遂规定于
宪法之中。他认为,受益权可分为司法上的受益权,行政上的受益权和教育上的受益权等。”[5]林纪东认为:“受益权,谓人民为其一己之利益,请求国家为某种行为之权利。”他将受益权分为消极性之受益权和积极性之受益权。救济权即为消极性之受益权。“积极性之受益权,亦有多种,如生存权、工作权、受教育权等。[6]笔者认为,台湾学者的分析颇有道理,公民要想享有受教育权,须依赖于国家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基本的设施,实质上即要求国家履行必要的积极义务。
(二)受教育义务与权利是否具有同等程度的重要性
1.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学者们有不同的表述方式。但是一个主流观点是权利本位,权利是目的,义务只是实现权利的手段。 权利是人们最本质的、最终极的追求,义务并不是独立于权利之外的一种异在物,它是权利的一种特殊形态,是对象化了的权利,是主体和内容发生了转化的权利。义务的实在内容,设定义务的目标指向仍然是一定的权利和利益,义务本身不过是为实现某种利益,享受某种权利而同时应尽的责任。正如有学者所说“权利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承认并予以保障的人们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活动的一种合法手段,义务则是国家要求人们必须完成与权利要求相适应的行为,以保障权利实现的必要手段。”[7]
2.从规定受教育义务的目的来看。受教育权具有受益权性质,因此
宪法中规定受教育义务,多是为了公民自我发展以及国家、社会的开化与文化发展的需要。有学者认为,在受教育问题上,人民毫无自由可言,但是还是因为“受教育”是具有强制性质的权利,还是为了享受此权利。[8]
因此,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即与受教育权利相比,受教育义务更多意义上时一种为了该项权利实现的带有手段性质的义务,并不具有与受教育权同等程度的重要性。
(三)受教育义务与权利是否是简单对应关系
权利与义务的辩证统一关系,并不意味着权利与义务即是简单的对应关系。公民享有的一些公民权利如人格尊严、平等权等并不需要履行某种相应的基本义务。[9]具体到受教育权利与受教育义务而言,受教育权可以说是终身享有的一项权利,而受教育义务不管是从各国宪法规定它的目的来看,还是从各国宪法的条文来看,仅仅是指的义务教育,各国具体时间虽有不同,但大多是9年或12年,也就是说受教育义务并不是终身都要履行的,有时间上的阶段性。
四、受教育义务的主体、性质与责任分析
(一)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分析
对受教育义务进行规范分析,首先要明确受教育义务到底是谁的义务,即主体问题。
1.从受教育义务的理论来看。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本人自然是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当然这项义务仅限于义务教育阶段。接受义务教育的公民往往是未成年的儿童,需要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履行受教育上的监护义务,所以家庭主要是父母也是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公民享有的受教育权从积极权利的意义上看,要求国家履行必要的义务。学校为公民接受教育提供最直接的场所、设施等,而且学校的设立本身也是为了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所以学校也是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另外其他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一旦参与教育,由于教育本身对于国家和公民的重要性,所以它们也应该承担受教育上的某些义务。
2.从世界各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来看。德国1919年魏玛
宪法第
145条规定:受国民小学教育为国民普遍义务。就学期限,至少八学年,国民小学及完成学校之授课及教育用品,完全免费。此处强调的是国家、国民以及学校的义务。日本
宪法第
26条规定:一切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享有按能力同等受教育的权利。一切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负有使受其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为免费教育。此处强调的是父母及国家的义务。意大利
宪法第
34条规定:学校向一切人开放。至少为期八年的初级教育为义务免费教育。天资聪明和成绩优良者,即使无力就学,也有权受到高等教育。共和国通过竞争考试发放奖学金、家庭补贴以及其他资助,以确保上述权利的实施。此处强调的是学校、公民以及国家的义务。我国现行
宪法第
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此处强调的是公民本人和国家的义务。我国现行
宪法第
49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此处强调的是父母的义务。我国修改后的新《
义务教育法》第
5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该条明确显示了国家、适龄儿童本人、家庭、学校包括社会组织都是受教育义务的履行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