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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主义审判:一种结果导向的判决理论——读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

  很明显,我们从本案判决的理由当中似乎并没有找到普通法中典型的遵循先例的印记,相反,亨特法官甚至拒绝了英国法上曾经存在过的相关先例而拓展了过错补偿责任原则的一般适用范围以使被告得以承担责任,至于为何这样判决,判决则并未提供任何规则或原则上的理由和依据。麦考密特教授认为,在此案中,判决显然依据的是一种实用主义的推理方式,并以此为依据否决了被告根据判例法所确立的一般性规则提出的论辩主张。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是:在本案中,甚至连被告律师也不止一次地在答辩意见中承认其论辩意见的实际后果在某些方面可能是不公正的,可见,诉讼各方和裁判者几乎都在主动或被迫的运用实用主义的论辩方式,而并不象我们通常凭直觉设想的那样由双方当事人围绕着事实和可适用法律的解释问题展开论辩。这起码说明了实用主义的论说方式不仅仅是判决时所遵循的判决理论,在某些案件中它甚至因为这种法官的判决模式而成为控辩双方的一种论证手段和辩论规范,并以此构成了以往对依法或依规则裁判的理解的颠覆。[8]
  但是这一例证也仅仅是个案而已,可以进行“深描”却无法以此为前提提炼出一般性的理论命题,换句话说,该个案无力说明实用主义的论辩方式在裁判史上或在各司法区的实践中都是一个普遍适用的现象,人们还是可以不无道理地提出疑问,认为这种论辩方式只能适用于某类诸如重要的开创性案例和宪法性判决的特殊案件之中,[9]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麦考密克教授在其著作《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一书中专列一节对那些包含了相关性、解释和分类问题的涉及不同的法律部门和不同的司法管辖领域的案例进行了随机的研究,结果发现这种后果主义的裁判模式广泛存在于各种案件和各司法区中,以此证明了实用主义这一以结果为导向的判决理论的确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司法哲学。[10] 波斯纳法官也承认:尽管法官的话语一直以来是形式主义占据主导地位,但大多数美国法官一直是、至少在他们面对棘手案件时是实践的实用主义者。[11]如果我们肯定麦考密克教授的理论努力从而认可其这一结论的话,那么,以结果为导向的实用主义审判就很有可能由此确立其与规则裁判和原则裁判相并列的一种新的司法哲学的地位。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究竟什么是实用主义的司法哲学?它有哪些主要特点呢?
  按照波斯纳法官的定义,法律实用主义“是一种把政策判断基于事实和后果,而不是基于概念和一般原则的倾向。”[12]这一定义同样可以用来概括实用主义的判决理论。“我们有理由认为,在处理案件时,法官理应对摆在其面前的各种可供选择的裁判规则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予以审慎考量,以权衡利弊。”[13]但问题是,如果认可法官可以抛开既有的法律规则而根据后果裁判具体案件,那就等于承认适用法律规则往往会产生不可欲的后果,因此才有必要确立以后果为导向而与形式主义裁判相背的裁判哲学,但事实真的如此吗?客观地说,法律规则的确立也是考虑了适用后果的,否则立法机关就等于是在创设一批和现实生活格格不入的法律框架而无法借其调整社会生活,但是由于立法机关是在创设抽象的一般性规则,无法考虑具体情境,因此它只能在创立之时考虑法律规则的系统性后果,而无法针对具体个案考虑其个别后果,所以在系统性后果和个案后果之间可能出现的偏差就为实用主义司法哲学开辟了一个作用的空间。也正因为此,我们也可以把法律形式主义称作广义上的实用主义司法,所以为了和法律形式主义有所区分,我们把严格意义上的实用主义司法界定在对个案后果的考量上,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波斯纳法官才会认为:“如果把足够的强调放在审判的系统性后果上,那么法律实用主义就同法律形式主义合二为一了。”[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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