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来看
依笔者在理论准备部分所分析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经济管理关系。这种调整对象的范围可以具体区分为宏观调控关系、微观规制关系、国有参与关系、涉外管制关系以及市场监管关系 。这些由经济法调整的具体的经济关系其实也都可以纳入二次调整的范围内,比如宏观调控关系属于民法、商法和其他法律(诸如
劳动法等)不能调整的经济关系范畴;微观规制关系属于民商法或
劳动法等法律可以调整,但调整结果可能会违背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经济关系;国有参与关系是国家自身参与的经济关系;涉外管制关系以及市场监管关系则是从政策目标出发,国家认为有必要调整的经济关系。可见,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来看,它与二次调整的范围也是一致的。
3、从经济法的价值来看
根据顾功耘教授的观点,经济法的价值最终可以表述为“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整体效益”。这显然是与民商法不同的。民商法是以弘扬私权神圣与契约自由精神的面目出现在商品经济中的。它鼓励经济个体为追逐自己的利益进行生产与交换,反对外力的不法干预。很显然,民法关注的是个体的效益。尽管民法在一定阶段为适应需要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张,但由于其基本内核的自我约束,无法进行太大的突破。当资本经济达到了相当规模后,个体极度的扩张的积累打破了经济运行的平衡,进而威胁到了社会的整体利益,这种情况反过来又制约也个体效益的实现。这时人们不得不注重整体利益的重要性,于是经济法进入了我们的视野,对经济格局作出统筹安排,对国民经济运行进行调控,对经济机制的有害因素进行排除等等。
可见,经济法的价值定位于社会的整体效益,而这种整体效益的重视正是在民商法的一次调整难以发挥作用的情况下才越来越凸显的。这种价值定位的过程也就是对经济法二次调整的作用的认可的过程。
4、从经济法的社会功能来看
民商法以个体理性为基础,侧重保护个人自由和基本财产权,反映市场交换的自然法则,其主旨在于提供给市场主体平等身份和均等机会;经济法则以社会整体理性为基础,呈现社会效率和公正秩序的规则,其主旨在于为整个社会市场运行提供和谐发展的秩序。如果说民法的基本精神在于平等,那么经济法的基本精神在于协调,这是经济法的核心和灵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