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对内涵的界定,可以推导出如下结论,即二次调整的调整范围就是一次调整不能发挥作用的领域及一次调整没有涵盖的领域。具体是指以下几类经济关系:(1)民法、商法和其他法律(诸如
劳动法等)不能调整的经济关系;(2)民商法或
劳动法等法律可以调整,但调整结果可能会违背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经济关系;(3)民商法法律调整后,不符合国家利益的经济关系;(4)从政策目标出发,国家认为有必要调整的经济关系;(5)国家自身参与的经济关系。
三、经济法是对社会经济关系的二次调整
为了论证这一命题的正确性,我们不妨将这个命题作一个分解,分成两个层次:第一,经济法是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第二,这种调整是一种二次调整。下面分别展开论证。
(一)经济法是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
关于这个命题学者们已从不同的角度对其正确性进行了论证,从经济法的产生过程和背景、从学者们对经济法所下定义中我们可以直接了解到。另外,通过前文分析,我们知道经济关系是指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人们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直接物质利益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由此,我们可以推论出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是众多社会经济关系的一种,即经济法也是众多的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中的一个法律部门。如此一来,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出这个结论,即经济法是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
但上述结论并不是本文论证的重点,本文的论证重点在于:
(二)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这种调整是一种二次调整
为什么说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是一种二次调整呢?我们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证。
1、从经济法的产生动因来看
经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向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过渡而形成垄断资本主义社会,是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基本社会前提 。 在这种社会背景下,私权自由向私权限制的演变、契约自由向契约限制的演变以及自由竞争向垄断的演变 促成了一种新的法律制度――经济法的逐渐产生与形成。可见,经济法是在调整原来由私法无法调整的领域以及虽由私法可以调整但又不宜由其继续调整的领域的基础上产生与发展的。与上面我们对二次调整的范围的分析一对照,我们可以直观的发现,这个领域也就是属于二次调整的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