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似地,有学者认为民商法是社会和市场主体的“权利法案”,行政法是“控权(力)法案”,经济法则是“为维权而赋权法案”。因此也有“经济法是在民商法基础上的二次调整”、“经济法主要是维护使市场主体得以按照民商法的既定规则进行活动的优良环境”等说法。
对此,笔者认为持否定说与持肯定说的学者的主要分歧其实是在于对两次调整这个概念的外延界定上。否定说所指的两次调整是对一个法律部门内部而言的,而持肯定说的学者在使用两次调整的概念时是将其适用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的,具体就是民商法与经济法两个不同的部门法之间。很显然,如果是把两次调整的外延界定为是只存在于同一法律部门内部,就自然会否定二次调整理论;如果是把它的外延界定是存在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就会得出肯定二次调整的结论。更为重要的是,否定说也不否认经济法调整是为了弥补民法和行政法调整之不足而产生的基本观点。基于这一点,笔者认为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实质上是对“二次调整”这一提法的妥当与否的争论,而对于这一概念要揭示的内涵上,两种学说的立场并无根本差别。为了方便称呼这种不同于一次调整的弥补或矫正的调整方式,学界约定俗成为称之为二次调整亦无不可,因此,笔者也持肯定说。
(二)二次调整与二次调节
二次调节论是指市场调节是第一次调节,由“看不见的手”调节,如果需要由政府干预的时候,则由政府干预,这是第二次调节。
笔者认为,对两个概念进行比较必须是基于同一个大前提下或者同一个大的范畴之中,否则比较将失去意义,诚如中国古语所云之风马牛不相及。此处所谓二次调节论与二次调整在从我们研究的主题的层面上看其实是不具有可比性的,因为它们不是一个位阶上的概念。二次调节论是从调节市场的手段的角度来说的,这种手段包括市场自身的调整即一次调节与外力的调整即二次调节,如国家干预;二次调整只是国家干预经济的诸多手段中法律手段之一种,即民商法调整手段之外的一种。也就是说二次调整是二次调节的下位概念,是二次调节中国家调节手段中之一种。
之所以要把这对本不具有可比性的概念来作比较主要是因为二者在字面上具有相似性,需要通过单独说明一下,防止在使用上的混乱。
(三)二次调整的概念分析
为了继续探讨的方便,必须要对二次调整下一个确切的定义。但在此之前,需要先讨论一下一次调整的概念。
一次调整是传统的民商法及其他法律对社会经济的关系所作的调整。可以说,这是一种在自由经济时代的调整方法,国家基本不干预经济而只是充当守夜人的角色。所以几乎所有的经济关系都由民商法来调整。但是,到了凯恩斯主义时期,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些单凭民商法的传统调整方式无法解决的问题,而呼唤国家对经济进行适当干预。从法律层面来看,这种干预就具体化为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二次调整。
有鉴于此,笔者在借鉴王志勇先生的观点的基础上,认为所谓经济法是对经济关系的二次调整是指经济法是是对已经由传统的民商法和其他法律调整而形成的经济关系由国家作出的再次调整(重新矫正),这种调整相对于民商法和其他法律的一次调整而言是二次调整。这是对于二次调整的内涵的描述,但要清楚界定一个概念还要确定它的外延,在此,本概念的外延实际上也就是二次调整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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