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旨在纠正女童不能获得和男童在“同一屋檐下”受教育的平等机会的实际状况,以促进女童享有和男童同等受教育的条件。我国女性文盲所占比率大大高于男性,制约其个人人格的充分发展,并造成女性在社会政治经济中倍受歧视的恶性循环;从国家整体而言,女性儿童受教育的机会不平等势必影响劳动力素质的普遍提高,从而成为国家发展的巨大障碍。故立法采取积极措施矫正女童的不利处境具有正当的利益。
立法机关通过设定对政府、社会、学校的法律义务,使之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这种手段来解决教育经费不足、教育设施落后或是家庭经济困难的问题,这些问题也是构成女性儿童不能就学的最常见原因,立法措施对促成适龄女童的平等受教育权的立法目的显然具有合理关联。
故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十八条第三款的优惠措施能够通过合理审查基准的检验,其差别程度合乎比例,因而具有合理性。
(三)男子离婚禁止期规定的合比例性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四十五条所规定男方于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的事项究竟涉及何种实体权利?笔者以为其除为
宪法第
四十九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之婚姻自由条款所涵摄外,还应属于更为本质、更接近基本人权核心的人格权,即自我决定权。这种权利虽在
宪法文本中未予以明文规定,但从释义学上看,它可通过
宪法第
三十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一般人权条款结合第
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解释引导出婚姻自我决定权。男子离婚自由因涉及自我决定权这一人权最核心领域,故在
宪法上享有的保障强度理应高于其他,宜选择中度审查基准来判断侵害的合理性,综合衡量立法目的是否重要?手段与目的间是否具有实质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