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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平等还是男女有别?——女性优惠待遇的合宪性探究

  (一)妇女参政的优惠待遇的合比例性
  妇女权益保障法十一条第二款涉及的是选举平等权的侵害。因选举权属于政治权利,是具有政治意志形成功能的基础性权利,这对于坚持人民主权理念、以民主主义为宪法原则的我国,具有特别重要的宪法价值而应予以格外关照。该立法措施采取照顾妇女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比例来保障女性实质平等的参政地位,实际上关涉男性选举平等权的宪法保护问题。这种优惠性差别措施因影响的实体权利格外重要,故须通过较其他权利更为严格的审查方能确立其正当性。这里宜适用中度审查基准(Intermediate Scrutiny Test),综合衡量立法目的是否重要?手段与目的间是否具有实质关联?
  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显然在于保证妇女有适当的代表名额,改变长期以来妇女这“半边天”在民主代议制中名额过分不相称或甚至缺失,以致其政治地位无法实质上达至与男性平等的现状。就妇女直接从中享受的政治利益而言,立法目的已非谓不重要。若附加上立法对整个社会民主政治的促进和提升的间接意义,则立法目的的重要性更是无庸置疑。
  通过立法行为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是缓解自由选举可能造成男性垄断代议机关、女性被排斥在民主政治过程之外的事实上不平等的直接且现实的手段。在一个妇女代表与男性代表尚存在明显悬殊的现实中,对妇女代表比例作立法规定只不过是一种矫正措施,只要立法未至于规定女性代表的数量在比例上接近于或等于男性代表的数量,从事理逻辑来看,女性在事实上都难能分享到与男性平起平坐的政治地位,实无担心男性选举平等权会因此受到侵害之必要。故该立法措施对实现立法目的具有实质关联。
  因而,妇女权益保障法十一条第二款的优惠措施能够通过中度审查基准的检验,其差别程度合乎比例,因而具有合理性。
  (二)适龄女童受教育的特殊保护的合比例性
  妇女权益保障法十八条第三款中关涉到受教育权和平等权的竞合。适龄男童的受教育权是否被侵害只须通过宪法的平等权审查来判断。受教育权是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性质的基本人权,但它更主要是社会权利。受教育的平等保护,其实质是对弱势群体的受教育机会的平等保护;本立法条款对适龄女童受教育的特惠保护带有某种福利立法性质,立法者在此享有较大的立法形成自由,因而对其立法内容的是否平等的检验,应适用合理审查基准(Rationality Review Test),即综合衡量立法目的是否具有正当利益?手段与目的间是否具有合理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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