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展开之可行性
1.物概念的整理
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把物理解为有体物为德国物权法的传统观点和立法例,根据德国民法第90条规定,物是指有体的、占有一定空间的客体,而且仅仅是指权利的客体。⑺自然力不属于有形的客体,但人类可以控制的能量则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无体的权利的客体。⑻法国民法典中物的概念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把物理解为广义的财产。
在英美法系国家,学者们在论著中所指的物,包括具体物与抽象物,英美财产法有关物的范畴,是灵活开放的。英美财产法是从权利角度去理解财产,财产是一种法律制度,而物只是理解财产的具体性质和内涵的工具而已。⑼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对物概念的定义:即物者,指除人之身体外,凡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而言。⑽我国大陆学者认为,物的概念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主要特征有:一是物须存在于人体之外;二是物主要限于有体物;三是能满足人的需要;四是物必须具有稀缺性;五是物必须能为人支配。六是物须独立成为一体。⑾
但是,分析现代民事立法,物之概念已不限于有体、有形、凡是具有法律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或管理可能性者,都可以依法成为物。⑿据此,对物的概念可以进行必要的扩充。我国学者周林彬,以抽象归纳其要件的方式,对物的的概念作这样的概括:法律上的物,是指人力所能支配、转让的、有价值的财产(或资源)。物包括有体物、无形物、抽象物(权利)。⒀在我国物权法立法的过程当中,对于物的概念采何种观点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重心,有认为应仿效德国物权法采有体的的观点,有认为应将物界定为财产性的利益。对于这些争议,《
物权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回应,而是回避了直接给物下定义的方式,在第
2条的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一般认为,
物权法中的物仍然被限于有体物,权利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时候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⒁由此可见,我国《
物权法》对物的概念是并没有采取了周林彬所主张的物的拓展性的概念,而是将物本身限定为有体物,而对物权则采取了开放的态度,极大地拓展了物权可能的范畴,这是我国《
物权法》立法具有现代性的重要标志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