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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探讨

  (二)完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1、扩大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在夫妻财产共同所有的情况下也应考虑适当的家务劳动补偿。例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承担家务劳动较多,对另一方享有的财产期待权有贡献的,离婚时应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另外,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约定婚后财产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对于这种约定形式,应依据公平原则,若分割财产后,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所分得的财产明显少于另一方时,当事人有权请求对方予以补偿。当然,此处的“明显少于”的标准有待在实践中总结认定。
  2、规定家务劳动的价值量度标准。婚姻法已经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并且要在离婚时作出补偿,就有必要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量化和具体化。法律可以规定,由双方协商确定,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在查明夫妻双方各自财产状况以及一方所付出义务情况的基础上,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确定:简单的、具体的家务劳动,如煮饭、照顾小孩和老人等可以参照家政服务的市场价格;复杂的、抽象的家务劳动,如协助另一方工作、进修等可以通过估算受益方因此而获益的价值,来考虑补偿的额度;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经济能力。
  (三)完善经济帮助制度
  1、准确界定“适当帮助”的性质。对于“适当帮助”的性质,至今没有什么权威的解释。在学理上,有学者将其理解为“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11],也有学者认为“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仅是由原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责任,不应将其视为原扶养义务的延续”[12]。如果理解为“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则意味着可以履行也可以不履行,就不属于法律强制履行的范畴。该条的规定也就名存实亡了。因此,将经济帮助作为道义上的责任还是法律上的责任影响重大。
  2、采用相对困难论界定生活困难。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对婚姻法42条规定的“生活困难”,采用了绝对困难论,即必须是指离婚后依靠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显然,在人民生活水平普遍提高,市场经济已经相对发达,社会竞争日趋激烈的21世纪,这一定义已经无法真正保障需要帮助的人,实现法律的实质公平。[13]生活困难的标准应该考虑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状态时的生活水平、因婚姻所获得的有形或无形利益、一方对另一方或家庭生活所做的贡献或牺牲,以及一方在离婚后为谋求职业或提高就业能力所需的培训与教育成本以及其他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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