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各国相关制度设计中,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示:各国几乎均设有夫妻离婚之后经济将陷入困难的一方,对于有能力提供援助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某种形式的援助制度。虽然名称不尽相同,但基本内容大同小异。我国的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帮助制度与各国的扶养费给付制度相比,所追求的救济效益如出一辙,无论在适用的目的和情形上,还是在适用的期限及终止的理由上都具有许多共同之处。从适用的社会效果看,我国需要进一步完善离婚救济制度才能更好的解决当事人在离婚后所需要的财产救助,但没有必要再创设扶养费给付制度。
三、完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
(一)取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难以实现且弊端重重,首先,它背离了当代离婚法的无过错离婚原则。二次大战以后,世界各国普遍从“过错离婚”转向“无过错离婚”,无过错离婚主义早已是当今各国通行的立法趋势。尽管我国《
婚姻法》在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却仍然保留了过错离婚主义的痕迹。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下,要有对方过错的证据才能获得赔偿,导致法律鼓励双方互相揭发隐私,从而互相产生更深的怨恨,所以夏吟兰教授提出的扩大离婚损害赔偿过错范围的建议并不能舒缓这种怨恨,而也许是更加深了这种怨恨。 [8]其次,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的情况及原因众多,其中突出表现为举证困难。例如,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要利用合法的手段获得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极其不易。事实上取证难已经在立法的时候得以预见,在
婚姻法修订过程中,一位法官就不赞成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一些当事人可能因为举证困难而难以执行,并且导致夫妻矛盾激化,捉奸之风盛行,目前因捉奸而造成的伤害杀人等恶性案件屡见不鲜,由此给社会带来极大的负面效应,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设立无疑在鼓励大家都去窥探别人的隐私。[9] 总之,过错赔偿制度加大了离婚成本,使得纠纷时间延长、当事人之间的鸿沟扩大、当事人难以摆脱离婚阴影。
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来看,虽然很多国家的立法都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以损害赔偿为请求的案件仅为个例,立法之所以保留这一制度,是为了在法律中为当事人保留更多的可供选择的权利保障制度,其现实性已经处于非常微弱的地位。例如,2000年修订的瑞士民法典亲属编取消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很多学者提出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但基于其已无法与现实生活相适应,对其修修补补也无济于事。况且因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侵权法也许能够提供一种更为合理、更为合用的损害赔偿制度。[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