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如果动摇,意味着整体的演绎可能丧失说服力。但即使仅基于人的生物体特征不能另人信服地得到普遍的低限标准,也不能得出普遍的低限标准是不存在的结论。我们可以继续寻找。查尔斯•泰勒曾提出:“世界共识将不会一直通过对传统的遗弃或否认来达成,而是通过不同团体在各自精神遗产中的创造性的反复洗礼,经由不同的路线走向一个共同的目标。” 对我们有意义的是,可能存在别样的基础,努力还要继续。
(二)低限标准的纯洁
人权不是既定的而是一个允许对话和辩论并且可以重新解释和定义的公共概念。在“去历史化”和“去西方化”之后的人权才可能成为一个普遍概念。 或者可以说我们是在追求一个干净的、纯洁的人权。米尔恩也在追求。他已然指出西方式人权标准为人权做了添赋,使其已然不是人权本身,是不够纯洁的。那我们细细品味作为最低限度普遍道德权利的人权呢?它本身也已经带有不可离弃的价值判断,何谓“最低”?这一定是经过比较的结果。高低需要有尺才有分晓。
米尔恩曾提出:把人权看作一种最低限度的标准,这样就能够对每个共同体提出两个问题。一是它的生活方式以及它的特定道德、制度和价值观是否否认将这七项主要人权中的任何一项给予所有的人类成员;二是它对每一项人权的现行解释开明到何种程度。 这里的“给予”、“开明”很值得思考。既然低限人权涉及在特定场合下的解释,那么对于这个共同体“给予”到何种程度算作“给予”?似乎前后两个“给予”不是在回答一个问题。这里的“开明”又该如何理解?“开明”的标准是什么?“标准”应该是由谁设定?是西方的、佛教的、伊斯兰教的还是其他?因为一定需要有“开明”解释的提供。
如此看来,米尔恩苦心营造的去西方的低限标准,似乎又不够纯洁,其中必然又会带有特定文化和文明传统的因子。就米尔恩自己列出的八项道德原则而言,即使按照特定的社会情景进行解释,这些原则本身的规定性来自于一个相当体面的社会生活,而不是真正的社会生活;当我们发现法治理念和“作为公平的正义”潜伏在上述八项原则的缝隙间的时候,我们也会怀疑米尔恩是否真正将其自身与自由民主的背景分离开来。 但既然“为了纯粹的私人目的或为了满足虐待狂似的愉悦而杀人”在任何的文化中都是不可容忍的,那普遍道德权利——即人权一定应是存在的,只是大概人权的添赋尚未完全祛除。
(三)低限标准的刚性
第三个问题的提出是犹豫的。笔者一直在考虑的是一个概念,一个标准是不是应有一定刚性的要求?
米尔恩提到,关于道德多样性和人权在特定场合下解释的论述必然会导致对道德相对主义的一种适当而有限的修正。普遍道德确定了每一种特定道德都在道德上被要求遵循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如果一种特定的道德不符合这一标准,那么,它就是有道德缺陷的。 我们知道,米尔恩的低限人权并不以一种“超社会”、“超文化”的人为前提,相反,它是以承认并容纳社会和文化的多样性为前提的。低限人权只是为社会的、文化的差异设立一种最起码的道德限制,它绝不否认差异的存在。可以看出,米尔恩开出的七项最低限度标准的人权中应该还蕴涵着一个最低限度的标准的讨论,例如生命权中,对任意杀害的认定不是在任何时间、任何场合都相同的。人权在特定场合下的解释意味着,在一个共同体内属于侵犯人权的,在另一个共同体内却未必如此。那其中最低限度的要求如何感知呢?在最低限度之上,我们可以接受在一个共同体内属于侵犯人权的,在另一个共同体内却未必如此。但不是在任何条件下都可以接受,否则我们会失去探讨人权这一普遍道德权利的意义。但最低限度在那里呢?米尔恩的低限人权中似乎少了一些应有的刚性,即是普遍标准就应是一把尺,可以考虑它的弹性,但绝不应更近乎于液体一样可随容器的不同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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