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笔者看来米尔恩所做的卓越之处即在于,多数西方学者在研究人权时着重研究“权利”,他着重研究“人”。本文不欲就米尔恩的人权理论所具有的理论或实践意义上的价值做深一步的讨论,笔者更感兴趣的是米尔恩的努力给我们又会带来什么样的问题?他的努力是否达至了他的目的?他采用的方法是否可以有效解决他所面对的问题?
三、努力如何继续
米尔恩的人权理论中主要完成的就是建立起一个普适性的人权标准,他对西方式人权标准的普适性提出质疑,认为其忽视了人的多样性,提出低限人权是一种普遍的权利。就米尔恩所完成的工作,笔者认为还有需要继续思考的问题:
(一)低限标准的基础
米尔恩借助于康德的“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人道原则,建立起普遍的最低限度道德标准。人道原则的肯定方面即“将人当作具有自我的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这意味着尊他为一个自主者,并因此不干涉他设定和追求自己的目的,只要他在与其他人的一切交往中表现出同样的克制。“人不是手段”是人道原则的否定方面。对人类共同体的任何成员来说,如果他的伙伴成员仅仅把他当作手段来对待,就等于完全否认他是一个成员。“违背伙伴关系的原则,因为只把他作为一种手段来对待,表明对他的幸福漠不关心。这也违背公正原则,因为如此对待就否认了他所应得的一切。最糟的是,这还违背尊重生命原则,因为如此对待就等于把他的生命当作为某种目的的可牺牲的东西。” 米尔恩认为,人道原则的意义在于:它以自己否定的一面为基础,确立了每种特殊道德依照合理的理由都应该遵从的一个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
在笔者看来这种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意味着大概是与查尔斯•泰勒的就人权达成的“非强制性的国际共识”以及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所表述的“重叠共识”类似的东西。就是说,不同的群体、国家、宗教社群以及文明,尽管在许多问题上持有互不相容的根本性观点,但仍然可以就应当制约人们行为的某些特定的规范形成一致意见。在查尔斯•泰勒看来,人们确实有希望就这些规范达成至少某些一致的意见。人们发现,所有文化都谴责大屠杀、谋杀、酷刑拷打以及奴役,还有对无辜的示威者开枪或使其失踪。 而我们也都会同意,什么被视为“任意”杀害,这在各种文化里或依据各种道德规范是不同的,但“为了纯粹的私人目的或为了满足虐待狂似的愉悦”而杀人,则总是“任意”的。这些共同的结论来自深层价值的支持。
我们在欣赏米尔恩的低限标准的同时,当然会对它的基础进行审视。事实上已有学者提出:试图仅仅在概念演绎中完成合法性论证的传统方法已经变得非常可疑。最典型同时也最有影响的是康德的伦理学论证,它往往被看作是人权的纯正理论基础,而康德的理论分析模式有着严重局限,至少有两个困难:一是理性人假设并不符合人的事实,它仅仅表达了人的心智(mind),而没有表达人的心事(heart)。二是康德由理性的普遍性品格推出平等,这固然是个有想象力的方法,可惜由理性的普遍性原理只能或然地而不可能必然地推出平等原则,而平等原则是证明人权所必须依靠的核心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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