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一种关于人权的表述若使其中许多权利与大多数人类无关,就不是一种经得起理性辩驳的表述。理想标准是由体现自由主义民主工业社会的价值的和制度的权利构成,所以,它暗含着这些价值和制度。但是,人类的大多数没有、也从来没有生活在这样的社会里,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也不可能如此,因为当前的经济、文化状况排除了这种可能。这就导致《宣言》所确定的理想标准在许多国家,尤其在第三世界国家无可避免地成为乌托邦,使其中许多权利与包括第三世界在内的人类大多数无关。
第二、这样连同其基本价值与制度的理想标准,属于不同的传统的人们没有任何理由接受。米尔恩认为,西方文明在科学、技术以及工业、商业方面卓越不凡。但是,这并不能证明将西方的某些价值和制度连同其权利树立成一个普遍标准是正当的。西方对西方人来说也许是最好的,但以为它对人类的大多数来说是最好的,则没有根据。这种非议质疑所有的充作普遍理想标准的人权概念。
第三、理想标准忽视了个人之作为人类一员的社会基础。现实的人不可能是社会和文化的中立者。他总是某种社会和文化环境的产物。不同的文化和文明传统是不同的人类生活方式。这样一来,那种在一切时间和场合都属于全体人类的权利就是人类作为“无社会”和“无文化”的存在物所享有的权利。既然人类不是也不可能是这样的存在物,那么,就不可能有这样的权利。
在此基础上,米尔恩所做的努力即是论证有一种经得起理性辩驳的人权概念存在,这种人权概念不是一种理想概念,而是一种最低限度标准的概念,具体讲他提出了其著名的低限人权理论,即所谓“作为最低限度普遍道德权利的人权” 的理论。米尔恩在书中谈到:
不论怎样,人权概念作为普遍的低限道德标准,减轻了它的难度,或者说,我希望如此。在这一点上,一个一直被忽略的问题值得在此稍稍提及。低限标准根植于社会生活的某种道德要求,这尚不足以说明问题。因为这只表明低限标准能够适用于每个人类社会之内,而没有表明它能够普遍适用,即适用于不同社会之间和不同社会里的各个成员之间的关系。必须指出,低限标准是能够适用于所有的人类关系的:不仅适用于国民伙伴之间或同一信仰者之间的所有事务,而且适用于不同国家的居民之间或“忠实信徒”同不信教者以及异教徒之间的所有事务。我要试图论证有这样一种普遍标准。
米尔恩提出低限人权是为了从中推出普遍人权。米尔恩通过人道原则建立起一种普遍的最低限度道德标准。在他看来,这种普遍道德的标准近似于康德的命令范畴(categorical imperative)。 他认为,任何共同体实际存在的道德总是由共同道德和特殊道德结合而成的,在不同的共同体的特殊道德之间是有差别的。因此,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及其所要求的道德权利虽然是普遍的、共同的,但对它们的解释却是多样的。米尔恩的低度道德标准是从社会现实中寻找人权根据,实现人权普遍性和多样性的统一。有学者评价:“米尔恩不离开历史传统和现实社会谈人权,承认人类社会的多样性,质疑西方式的人权标准,客观评估人权的社会价值,以及他的理论里所透出的一种对宁静、和谐的人类生活秩序的追求,都是值得肯定、值得研究的。” 在米尔恩看来,社会多样性是以下述两种方式得以考虑的:(1)普遍道德并没有穷尽道德性本身,各种社会可以采纳一个特殊道德,只要它不违背普遍道德对其施加的限制;(2)普遍道德标准就其内容而言并非绝对,而是必需在每一种社会的社会情景(social context)下进行解释。 自然法理论借助哲学家对人性的抽象表述、甚至凭籍神学家关于上帝创世说论证人权的绝对性和神圣性,米尔恩所主张的人权则是根据现实的社会生活要求和历史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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