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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下的普遍人权批判:基于欧洲的视角——评《Global Law:A Triple Challenge》

  二、欧洲式的普遍人权理论
  如前所述,作者预设了一种普遍人权的理论,同时这种普遍人权又是立基于欧洲的实践的,因为一方面普遍人权得以存在的共同体康德以来欧洲启蒙理想的继续,另一方面作者对市场全球化与人权世界化的考察的经验支撑都来自欧洲,所谓世界法的三个挑战在经验层面上都是围绕市场的欧洲与人权的欧洲而展开的,美国的经济霸权是因为取代的是欧洲的经济龙头,所谓的分离是与源于欧洲的西方个人主义的人权的分离,所谓的人权的地方主义、各行其是参照的都是欧洲的人权状况而经济与人权的相互依赖在《欧洲人权宣言》与《欧洲社会宪章》中体现的最为淋漓尽致;解决规范的失范与混乱状态与规制的多元体系的国家评判余地与法律的统一、协调都带有明显的欧洲地方性;要征得的民主与宽容其起因、原则、性质、方式与理念无一例外全都是欧洲式的。而作者要构建的规制的多元主义的模式的模型正是为解决两个欧洲的概念所产生出的问题而建立的。一言以蔽之,普遍人权只是欧洲试验室的产品。“马蒂的世界法观是欧洲式的”。[4]这种欧洲式的世界法下的人权观是与它所预设的普遍主义的人权相矛盾的。一方面,它是一种有条件的普遍主义人权,这种条件便是欧洲的价值或原则,因为如作者所言,他所提倡的是在承认差别的前提下各种法律制度的协调,条件是这种协调应当与共同的基本原则相吻合,很明显,在这里这种所谓的共同的基本原则恰恰只能是欧洲的基本价值与原则而不可能是全球普遍一致的价值与原则,因为基于经济、政治、文化的个殊性各族群对于什么是特定时空下本族群的基本原则看法会迥然不同,并且基本原则本身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极难把握,更为重要的是可能催生出一系列的话语霸权成为一种践踏他国人权的理据。另一方面,这种人权观具有明显的地方局限性。首先,它附带了过多的西方文化烙印。无论是康德的永久和平还是改进版的罗尔斯的万民法以及马蒂的世界法都有一些特定的西方文化的基本假设,最为根本的就是个人的存在论与个人权利的价值论的结合所促成的个人的绝对价值作为现代性的基本架构与重要基础。[5]众所周知,这种现代性完全是立基于西方特殊的政治、经济、文化情势。一方面是基督教精神所支撑起的平等观念,即,每个人不依赖于他人的独立价值,每个人的平等价值,每个人的个体价值相对于他人的绝对地位。[5]另一方面是启蒙精神对主体与理性的弘扬。更为重要的是它完全是为解决特定的欧洲中世纪的问题而产生的,完全不具有可复制性。于是,这种普遍人权的宣扬就遮蔽了完全是地方性的基督教文化与启蒙理性的缘起与适应的局限性。因为,象我们的东亚文化与伊斯兰文化乃至书中谈到的非洲文化对人在社会中地位与作用以及人之为人的价值实现的理念、机制迥然不同。众所周知,儒家文化更为重视的是把人看成是社会性的存在(social being),推至终极,人的外在的、客观的社会指涉性,比他本身的自我来得更重要。[⑤]同时,如同泰勒所指出的,对于主流伊斯兰教而言,根本就不存在西方自由社会的政教分离问题。[6]即使在西方,重视个人的绝对价值的文化也不具有唯一性,自古希腊以来,重视共同体的意义的思想一直在传承。从亚里士多德共同体的善到黑格尔的市民社会、马克思的共产主义社会,可谓源远流长。在当代最明显的例子是社群主义对自由主义的批判和对集体认同的强调,例如泰勒的“承认政治”,这种承认政治基础同样是普遍平等的观念,但它发展出却不是普遍人权,恰恰相反,却是一种“差异政治”。恰如泰勒所言,这两种政治模式,虽然都建立在平等尊重的基础上,却是相互冲突的。一种观点认为,平等尊重的原则要求我们忽视人与人之间的差异。这种见解的核心是,人之所以要求平等尊重是因为我们都是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们应当承认甚至鼓励特殊性。前者指责后者违背了非歧视性原则。后者对前者的指责是,它将人们强行纳入一个对他们来说是虚设的同构模式之中,从而否认了他们独特的认同。[6]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有理由相信这种具有地方性的人权理论是与其普遍性预设相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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