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规定中,效力层次最高的是《
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它们属于国家法律的范畴;属于第二效力层次的有:《
储蓄管理条例》和《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这些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属于第三效力层次的有:《
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根据《
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对法律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经常使用司法解释对案件进行认定和裁判;属于第四效力层次的有:人民银行所颁布的部门规章,由于这些部门规章在效力上只能约束人民银行所管理的金融机构,而不能约束社会公众,因此部门规章在法院审理案件中只能参照适用。也就是说,人民法院视案件的情况既可以引用这些规章,也可以拒绝适用。在银行的储蓄业务中,更多更细的规定实际上是人民银行所颁布的规章。这些规章中有的是为银行免除责任的,有的规定了银行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在这些规定中我们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部门规章并不能够约束社会公众,因此为银行免除责任的规定我们银行不能当然认为依照执行后,在民事责任上万无一失;对于加重或者规定银行义务的规章,往往被法院视为银行业对社会公众所作出的承诺,银行应当遵守。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1日作出了《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目前我国关于存单纠纷案件的一个较为系统的司法解释。根据该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法院以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双标准,来认定和处理存款纠纷。也就是说,即使存款人所持有的存单是真实的,但只要银行可以举证证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人民法院也可以驳回存款人对银行的起诉。这里有几个问题须要注意:1、银行对于存款人与银行之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这个规定,是一把双刃剑,其一、若银行的证据可以证明不存在存款关系,人民法院将驳回存款人对银行的起诉;其二、一旦银行无法举证,人民法院将依据存款人所提交的证据认定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存在真实存款关系;2、在银行所举的证据中,底单所记载的内容与存款人所持有的凭证不同,不能作为认定存款关系不成立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