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很自然地看到不仅储户与银行在对待存单纠纷有认识的不同,就是法院对此也有不同的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这就是归责上的不同。
二、存单安全的风险
欲分别储户或银行的责任,必先考察存单安全风险,后找到存单安全的责任交集点。
存单安全的风险,无论实践、理论均有不同看法。某报针对冒领问题开展了讨论,大多数人的意见也都认为银行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对冒领案件的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中,人们往往根据无法证明储户的过错而可以证明银行的过错,认定银行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有专家认为,“在存款被冒领问题上,是不能在银行与储户之间做主次责任划分的,因为在此问题上不需要考虑储户是否有过错,而只需考虑银行是否违规违约”。而银行方面则认为,冒领案件的发生,证明了密码确已失密,不论是如何失密的,责任在于储户而不是银行,因为储户是密码的唯一所有者。
笔者认为,这一争议的关键在于对存单的所有权风险认识上的差异。
储蓄是储户将自己的货币财产交由银行保存,并从银行获取孳息的民事行为。与物的保存不同,所有权人将自己所有的标的物交由他人保存、保管,是将物的所有权与物的占有分离,占有不意味对物的所有。货币财产则不同,货币的所有权是以占有即持有为标志,谁持有谁所有,因此,一但储户将自己的货币财产交由银行保存,该货币财产即属于银行所有,储户取得的存单作为财产凭证,本质上是一种财产的交付凭证,而不是所有凭证。也就是说,存单是储户要求银行交付一定数额货币财产(本金和孳息)的凭证式合同。因此,从法理上讲,应当树立存款所有权属于银行的观念。实践中,有的银行工作人员常常对银行应该承担冒领存款的损失感到不解。第三人骗取银行存款实际是骗取了银行的资金,受害的是银行,而非储户。既然存款归银行所有,根据所有人应承担所有物的风险的原理,自然银行应承担该风险。因此,银行工作人员一定要改变这种认为存款属于存款人所有的观念,以保护自己财产的注意程度来保护存款安全。目前,司法实践已慢慢倾向接受存款属于银行所有的观点,银行工作人员不能再以
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
十七条为依据,以为只要尽了形式审查义务,银行即不会有损失。
明确了存款的所有权属于银行,是不是所有的安全风险都属于银行呢?银行与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不是发生了不平等的倾斜呢?
在储蓄关系中,表面上看,储户是将自己的货币财产交由银行保存,并获得孳息,而银行不但有保管义务,还要承担安全风险,还有缴付孳息的义务,银行与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有严重的倾斜。其实不然,储蓄关系的背后隐藏着这样一条默认条款:银行接受存款是一种谋利行为和经营行为,即使用他人存款通过放贷获取银行巨大利润,而以极其细微的孳息“分红”储户。更大的利润当然要承担与之相适应的风险。也许在我国国家银行体制下,这种风险并不明显,但在西方私有银行体制下,银行放贷的经营风险是巨大的,特别是在经济萧条时期,银行的破产倒闭导致储户存款的丧失尤其严重。这样巨大的风险最终是由储户和银行共同承受了。有基于此,故不能简单地结论银行与储户权利义务是不平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