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盗卡
【案例五】在本溪市转山社区犯罪嫌疑人的住所抓获了吴某,并当场收缴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信用卡10余张,存单7.8万元和现金7000余元。经审,吴某对自己盗窃网络银行卡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据吴某交代,3年前他对网络“黑客”技术着迷,开始编制恶意网页。当用户无意间点击这个网页时,如果本机没有设置安全防火墙,就会陷入他设置的“木马程序”中,随即,用户网上银行账号和相关资料就会通过网络发给吴某。吴某利用盗窃来的账号密码,随意支取卡内钱款,先在网上购买网络游戏点卡,再折价出售游戏点卡,最终套取现金。
【案例六】在上海发生的一起案件中,王某欲购便宜轿车,轻信了犯罪分子,主动透露了金穗借记卡的卡号和密码作为自己的资信证明,后被犯罪分子制造伪卡取走。王某提出,事前其曾咨询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答复他即使将卡号和密码告诉别人,但借记卡和身份证不给他人,他人无法取走钱。王某认为银行没有提醒他该卡容易被伪造,且工作人员答复产生误导,侵犯其知情权,要求银行与犯罪分子共同承担责任。法院认为,银行对王某并没有安全提示的法定义务,不构成对王某知情权的侵犯,王某所称的工作人员答复,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故银行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七】在厦门一起存款被冒领案例中,原告张某银行卡内的6.5万元在一商场ATM机上被非法转账取走,后经警方认定该案系金融凭证诈骗案。张某将银行告上法庭。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张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存款是被人用伪卡冒领的事实,只是陈述警方对案件的定性。张某作为该密码唯一知情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存款被他人用伪卡冒领情况下主张银行方面赔偿,不予支持。厦门市中院二审认为,银行与张某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从警方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事实分析,可以推定张某对于其账户里的存款被领走并没有过错。银行作为保管方,负有对储户存款谨慎保管的特别注意义务。由于存款处于保管方控制下,保管方对证据材料具有单方性隐蔽性,双方发生纠纷时,应适用推定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未能证实存款人张某有过错情况下,依据公平合理原则,银行应当赔偿张某现金存款6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4、电子失密
【案例八】在上海发生的另一起案件则较有典型意义,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采用,故用更多的篇幅加以介绍。原告顾某在被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办理了一张太平洋借记卡(该卡有“银联”联网标识,可以在银联成员的其他商业银行通用)。2003年5月,原告欲进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支行的自助银行,看到该自助银行门禁上有一个装置,上面有“进门前请先刷卡并输入密码”的提示语。原告按提示操作后,未能开门入内刷卡取款,随后即离开。6月份原告发现其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了10068元,经警方调查,原来是犯罪分子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了盗码器窃取了原告借记卡上的信息和密码,然后复制成伪卡盗取了原告卡内的资金。犯罪分子被抓获后,最终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分别被判刑。但追缴到的赃款仅有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识破犯罪分子的欺骗手段,要求赔偿损失。对此被告辩称:保守密码是保障存款安全的关键措施,原告借记卡上的信息和密码是被盗取的。原告经常使用自助银行,应该有能力识别盗码器。然而原告没有警觉,以至犯罪得逞,说明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保密的义务。盗码器是安装在自助银行的门禁上的,持卡人接触到的只是犯罪工具,还没有接触到银行的门禁系统,没有与银行产生任何关系。且太平洋借记卡办卡章程上规定了“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免责条款。对原告卡内资金的短少,被告既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相对储户来讲,商业银行有条件了解自助银行和ATM机的构造和工作原理,有机会及时掌握相关犯罪的情报,有能力改进和加强自助银行和ATM机的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助银行和ATM机在被各种犯罪活动攻击后暴露出来的弱点,随时对其进行改进。在新的改进方法尚未出台时,商业银行还可以通过采取不断巡查、明示使用自助银行和ATM机时的注意事项、向储户通知犯罪手段、甚至是暂停使用等方法,来履行防范犯罪的义务。而原告对自助银行的设施不具有专业知识,虽然注意到该自助银行的门禁处多了一个新装置,但在该自助银行没有操作规范、使用说明和风险提示的情况下,无法识别这个新装置究竟是银行对门禁系统的改进设施,还是犯罪分子的犯罪工具。原告发现资金短少后马上报警。故原告对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泄露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商业银行ATM机无法识别借记卡真伪,以至ATM机向持伪卡的犯罪分子付款,此时,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没有用于交易。这是犯罪分子利用伪卡欺骗商业银行,不能视作商业银行与原告成就一笔交易。被告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免责条款抗辩,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抗辩理由难以成立。原告使用具有“银联”标识的太平洋借记卡进行跨行交易时,其他银行是上海交行的代理行,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储蓄合同纠纷还应当以发卡行上海交行为合同当事人。据此,法院支持了原告全部诉请。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