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健全,国家保障机制的完善,破产法规定劳动债权将不再优于担保债权,才有利于别除权人权利的行使。有利于市场交易的信用和秩序。因此新破产法施行后的担保债权的实现,将按照我国新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顺序行使,即劳动债权为第一清偿顺序,但劣后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这样规定是符合破产法原理的,有利于诚信社会的建立。
二、关于别除权制度完善的思考
1、别除权制度的自我完善是别除权完善的主要原因
新中国破产立法起步较晚,对于别除权的研究也是改革开放以后才逐渐盛行。我国《
民法通则》、《
担保法》均较多吸收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但是在破产立法上对别除权却一直采用英美国家称谓,未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称为别除权。新破产法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规定多次出现,较《破产法(试行)》有了很大完善,但是也给人留下肢离破碎的印象,未能形成完整的体系。以上说明我国法学界对别除权的研究还不够深入,不够成熟。别除权作为破产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法学界应该对别除权做出科学准确的定义,立法者才能制定出逻辑严密,结构清晰的别除权制度,新破产法从破产申请时即限制别除权的行使,重整阶段更加严格限制,和解阶段适度限制,破产清算时的绝对保护,一直到法典最后“新老划断”的规定,显示出立法者一直在衡量各方利益矛盾心态。“新老划断”是新破产法对于劳动债权与别除权利益衡量的结果。但是用今天的法律规范昨天的行为,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侵犯了别除权人的利益,应从新破产法中删除。
2、破产法相关法律的完善是别除权完善的根本原因
破产法相关法律的完善首先是指
担保法的完善。由于我国担保法、不动产担保立法、动产担保立法及担保物权竞合立法均存在缺陷。我国不动产担保立法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在:1、动产担保和不动产担保不分,混在一起加以规定。2、不动产担保的种类设计过于单一,缺乏灵活性和可操作性。3、不动产担保效力的规定存在许多疏漏和缺陷。4、不动产担保登记制度严重不完善。我国动产担保立法存在的问题表现在:1、动产担保的种类不完备。2、动产抵押制度存在负面效益。3、动产
担保法的公示方法不具体。4、动产担保的效力规定存在冲突和违法理之处。5、法定动产担保的行使条件有缺陷。我国担保物权竞合立法存在的缺陷表现在:1、现有立法关于抵押权相互间竞合效力的规定违背法理,且互相矛盾。2、现有司法解释在处理不同担保物权竞合效力问题上的规定过于绝对。3、担保物权的竞合立法存在“法律真空”。另外,我国涉外担保物权法律适用立法存在的缺陷也很严重。由于担保物权立法存在的诸多缺陷,导致了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适用别除权规定的可操作性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