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别除权制度的特点及完善
程相锋 王媛媛
【全文】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自1986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试行)》)颁布20年来的首次修订。新破产法改变了《破产法(试行)》条文过于简单,可操作性差的局面。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统一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作了比较合理的利益衡量。作为破产法上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别除权制度。也较以前有了比较大的突破。别除权是指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由债务人财产中的特定财产或者法律规定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破产法上的称谓,英美法系国家的破产法,称之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我国破产法采用英美法系的说法,称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别除权实际上是民法担保制度在破产法上的延伸。 别除权制度在《破产法(试行)》中虽有规定,但是新破产法上别除权制度已经较过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其价值取向已经由极端保护模式转变为保护和限制相结合的模式。
下面笔者就新破产法上别除权的特点与完善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新破产法上别除权的特点
1、统一了立法,别除权的范围和权利行使规定的更加科学。
我国《破产法(试行)》只适用于国有企业破产。其他企业破产仍然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十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虽然两部法律对别除权都有规定,但并不统一,新破产法完成了不同企业适用同一法律的历史任务,完善了别除权制度。《破产法(试行)》中规定别除权的标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新破产法改变了这一说法。它在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的财产。新破产法把别除权的标的纳入到破产财产的范围。这就意味者别除权人权利的行使受到破产程序各个阶段的调整,新破产法在对其利益保护的同时,又兼顾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破产法(试行)》规定必须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否则视为放弃权利。这种规定是对债权人权利的不当剥夺,既不合理也不可行。许多国家的破产法均规定有债权的申报期限,但是逾期不申报不视为放弃权利,在分配完毕之前仍可以申报,只是该债权人就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和事项无权再提出异议。须自行承担债权的调查确认费用。只能参加补充申报时尚未分配完毕财产的清偿。我国新破产法对原来的规定进行了修正,采用了与国外立法一致的立法规范。客观上符合法律原理,有利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实务操作。
2、对别除权的程序性权利作了适当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