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
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辆是不动产还是动产,目前的法律对机动车的买卖中所有权何时转移也没有特殊规定。我国的《
民法通则》第
72条仅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中“交付”本身就是一个带有模糊性的字眼,正是因为法律规定的空白与模糊,造成了实务届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问题存有争议。新颁布的《
物权法》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的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
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在确认机动车在管理上参照不动产部分管理规定的同时,也明确了机动车的性质为“动产”。
法律链接: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2000〕98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你办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特此复函 2000年6月5日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2000〕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