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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公司均认为公司汽车为原告个人财产,法院能否据此迳行判决?

  从本案的证据看,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使本案失去了诉讼通常应有的对抗特点,表明当事人的本意并不在于解决财产权属争议,事实上也不存在财产权属争议,只是要通过诉讼,使他们所主张的财产权属在法律上得到确认。我国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的财产权属可以通过赠与、仲裁、诉讼法院确认的方式来解决或变更财产权属,本案中原被告显然是选择了诉讼的方式,希望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来确认小汽车的权属。那么法院能否据张某、工程公司的诉、辩称,直接判决该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呢?笔者认为不能。
  一、从张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看:1.张某银行提款记录;2、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3、购车发票一张;4、工程公司2004年度三、四月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这些证据均不能准确的无异议的证明汽车是张某个人所买。工程公司成张某的老婆不让其买车,张某才将车挂靠在公司的名下。这样的说法工程公司没有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张某系工程公司的股东之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汽车的价值225800元。张某应和工程公司在买汽车之前签订一个协议或者做出某种约定,但张某和工程公司均没有提供这方面的任何证据。
  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和工程公司均表明,张某想退伙,张某和工程公司还表明公司现有资产、债权足以清偿所欠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在本案的审理中法官不好依职权去调查该工程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情况,法官也没有必要去调查这些。但工程公司和张某有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行为,我们现在还不好认定。
  三、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该法第1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应当指出的是第12条并未规定登记的效力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此处所指的登记,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并结合该法第8条和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登记的性质应为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而非所有权性质的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答复》([2000]执他字答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当车主,而应当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立购买人为车主。在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不应以登记车主确定车辆所有权人,而应以交付(除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和实际出资人购买人确定车辆所有人。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办法、最高院的批复均表明了机动车登记的性质应为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而非所有权性质的登记,应以交付(除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和实际出资人购买人确定车辆所有人。本案中,张某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是该汽车的实际出资人,其法定应当为车辆的所有人,就不需要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权属了。如果他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购买人,法院也不应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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