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公司均认为公司汽车为原告个人财产,法院能否据此迳行判决?
王晓峰 蒋金凤
【全文】
〔案情〕
2004年10月5日,江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售出一辆大众牌小轿车,价款为225800元,发票上的购货单位为淮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当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将该辆汽车进行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淮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4月5日,张某诉至法院称, 2004年10月5日其购买了大众牌小轿车一辆,同月27日,注册登记,挂名在淮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其目的是为了开展业务方便。张某与马某、戚某均是淮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因该工程公司没有参加年度年检,不仅给车辆的年检、保险等事宜带来不便,也因股东之间的原因无法过户。现在张某要求确认该大众牌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工程公司称,张某、马某、戚某为其公司的股东,2004年10月5日张某购买了轿车一辆,称其妻不同意购车,经公司所有股东同意,将车挂在公司名下,购车至今没有在公司报销任何费用。该车属张某个人财产。马某称该车是张某个人所买是张某个人财产。戚某也称该车是张某个人所买是张某个人财产。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该小轿车归张某所有。理由为:张某为证明该小轿车归其个人所有,向法院提交了足够的证据:1.张某银行提款记录;2、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张某购车的资金部分是向其借款的;3、购车发票一张,尽管发票上的购货单位是工程公司,但该发票没有被装订过的痕迹;4、工程公司2004年度三、四月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证明公司没有报销过张某购买轿车的任何费用,而审计报告中的公司固定资产项目,也没有张某购买的汽车记录。而且工程公司及马某、戚某对张某方的证据都没有异议,认为汽车应当归张某所有。综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已经举证穷尽,而且工程公司也表示该车归张某所有,所以应判决该小轿车归张某所有。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证据1张某银行提款记录不能充分证明该小汽车是由张某出资购买,而证据2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证据4工程公司2004年度三、四月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也不能排除汽车是由工程公司出资购买的可能。综上,张某主张该汽车的所有权应归其享有,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