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过错推定的沿革
(1)、大陆法系。过错推定的思想,可以上溯到罗马法时期。古罗马法法谚“对偶然事件谁也不负责任”、“偶然事件应落在被击中者的身上”,以及准私犯的规定,即放置物或悬挂物致害、落下物或投掷物致害、审判员误判致害和产生于自己属员的盗窃或侵害行为的责任,[6]就蕴含着过错推定的思想。因为“很明显,罗马法的这些规定不是着眼于加害人有过错时怎样处置,而是着眼于加害人无过错时应当如何看待。根据这一精神,在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就应当是加害人无过错的事实。”[7]
17世纪,法国法官让•多马首先提出过错推定理论。他论述了代理人的责任、动物致害责任和建筑物致害责任下,应该采取过错推定来确定侵权责任。
在让•多马的理论影响下,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先确定了过错推定原则。第1147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赔偿”。在侵权法方面,第1384条、第1385和1386条规定的“非自己行为的责任”,由于法国法律未明确规定,法国学者见解不一,但一般认为是过错推定的责任。[8]
第1384条 任何人不仅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
父;或父死后,母,对与其公共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
主人与雇用人对仆人与受雇人因执行受雇的职务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
学校教师与工艺师队学生与学徒在其监督期间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前述的责任,如父、母学校教师或工艺师证明其不能防止发生损害的行为者,免除之。
第1385条 动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其使用动物期间,对动物所致的损害,不问是否系动物在管束之时获在迷失及逃逸之时所发生,均应负赔偿的责任。
第1386条 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物因保管或建筑不善而损毁时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
但直到19世纪下半期和20世纪上半期,为了解决工业事故和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推定日益成为应对现代社会问题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手段。《法国民法典》1922年11月补充规定,“但不问以何种名义持有不动产或动产的全部或部分者,如火灾在上述财产中首先引起的时,该持有人对第三人就该火灾所引起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如能证明火灾非由其过失或由负责的人的过失而引起者,不在此限”。在法国最为著名的过错推定案件是,1930年法国最高法院对让德尔诉卡勒里•拜尔福戴斯的汽车事故致人重伤案的判决,就是以《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来阐明过错推定制度,“根据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鉴于该条款确立的责任推定,凡对引起他人伤害的无生命物应予注意者,除非证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或不可归咎于他的外因之存在,不得免除责任”。这个判决,对以后的法国审判理论和实践有着重要的影响。在德国,1838年普鲁士
铁路法第一次就现代工业事故做出过错推定的规定,“铁路公司就其运输过程中发出的乘客及其财务的一切损害负赔偿责任。但证明损害系因被害人的过失或因不可预防的外部事变所致者,不在此限。企业性质上当然附有的危险,不得为免责事由。”“这一规定所创立的并不是一种绝对责任:它乃是仅可用特殊事由加以反驳的过错推定的创作,而不是对过错原则的抛弃。”1900年德国《民法典》许多条款采纳了过错推定,如第831条为事务辅助人而承担的责任、第832条监护人的责任、第833、834动物饲养人、看管人的责任、第836房屋或地面上工作物占有人的责任。1968年,联邦德国最高法院在S.V.有限公司诉B.的上诉案中,又将过错推定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产品责任领域。[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