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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民主向何处去?

  坦率而言,现行的“立法机构”已经相当适应它们所承担的那些严格意义上的政府职责了;再者,它们也完全可以继续按照既有模式行事,只要它们支配私人的权力受着另一个民主机构制定的而且也是前者不能更改的法律的限制。实际上,它们可以掌管那些为了使政府能够为全体公民提供各种服务而交由政府支配的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此外,它们还可以为了资助那些服务而确定每年从公民那里征收多少岁入总额。但是,有关每个公民究竟应当为这种岁入总额承担多少份额的决策却必须以一项真正的法律为依凭,也就是必须以唯有立法机构能够制定的那种具有强制性质的统一的个人行为规则为依凭。我们很难构想出一种比下述系统更有助益的控制开支的办法,因为在这种系统中,政府治理机构中的每个成员都知道,就他所支持的每一项开支而言,他和他的选民都必须以一种他无法改变的比率承担自己的份额!
  据此我们可以说,这里的关键问题也就在于立法机构的人员构成问题。我们如何才能够在使立法机构成为普遍意见(亦即有关何者是正确的普遍意见)的真正代表的同时,又使它免遭特殊利益群体的压力呢?按照宪法,立法机构只限于颁布一般性法律,因此,它所颁布的任何具体的或歧视性的命令都是无效的。一如前述,它的权力源出于它对遵循一般性规则所做的承诺。此外,宪法要对这种规则得以成为有效的法律所必须具备的特性做出明确的界定,例如对无数未来情势的适用性、一致性、普遍性,等等。具体言之,宪法法院必须对政府治理机构与立法机构之间的权限冲突做出裁定,并且逐步阐明一般性规则之特性的定义。
  必须指出的是,只颁布真正的法律这项限制性规定并不足以阻止立法机构与一个在人员构成上与其相似的政府治理机构进行勾结,因为在人员构成相同的情况下,立法机构完全有可能为政府治理机构制定它在实现特定目的的过程中所需要的那些法律——由此导致的结果与现行体制所导致的结果实无二致可言。显而易见,在这种立法机构当中,我们所希望见到的乃是一个代表普遍意见的群体,而非诸多特殊利益群体;因此,它应当由那些一旦被赋予这项使命就能够独立于任何特定群体之支持的个人组成。当然,它也应当由那些能够从长远角度认识问题并且不为他们必须令其满意的无常多变之大众一时的热情和时尚所左右的男士和女士组成。
  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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