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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民主向何处去?

  四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这种享有最高权力的政府治理机构所达成的每一项决议都具有“法律效力”(“the force of law”),所以它采取的政府治理行动也就不会受到法律的限制。
  更为严重的问题是,这些机构甚至都不需要在得到人民之多数意见的授权的情况下进行治理活动。事实上,支撑一个全能之多数的成员的理据,完全不同于支撑一个真正的立法机构采取的行动所赖以为基的
  多数的那些理据。投票赞成一种权力有限的立法者,就是要在保障一种整体秩序(亦即产生于自由的个人之决策的那种整体秩序)的各种可能方式之间做出选择;而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投票赞成一种有权给予特殊好处而自身又不受一般性规则约束的机构的成员,其情形就全然不同了。正如我们所知道的那样,在这样一种按照民主方式选举产生的拥有着给予某些特定群体以特殊好处和把特殊的负担强加给某些特定群体的无限权力的机构当中,多数只有通过下述方式才能够形成,即在牺牲少数人的利益的情况下给予无数特殊利益群体以特殊好处进而贿买到它们的支持。
  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成员威胁不支持多数甚或不支持一般性法律实在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因为他对这种一般性法律的赞成乃是以其他群体对他所在群体做出特殊的让步为前提的。因此,在一个权力无限的机构里,决策都是以一种约定俗成的充斥着敲诈和腐败的做法为基础的。长期以来,这种做法一直被公认为是这种体制中的一个部分,即使是最优秀的人士也无力摆脱这种做法的影响。
  由于在大多数情形中,多数成员只知道他们把一些未经明确界定的用于实现某种界定不明的目的的权力(ill-defined powers)授予了某个机构,所以那些有利于特定群体的决策也就与多数对政府行动之主旨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之间没有什么关系可言了。就绝大多数措施而言,大多数投票者既没有理由赞成这些措施也没有理由反对它们,除非他们知道,作为他们对那些提出这些措施的人给予支持的回报,他们可以获得这样一种允诺,即他们自己的某些愿望也可以得到满足。显而易见,正是这种讨价还价过程的结果,被夸大成了“多数之意志”(the will of the majority)。
  那些在今天被我们称之为“立法机构”的机构,实际上是一些一直在对特定措施进行决策并且授权强制实施它们的机构:对于这些特定措施,多数内部根本就没有达成过真正的一致意见,而多数之所以支持这些特定措施,实是因为交易所致。因此,在一个主要关注特定事务而非原则的权力无限的机构里,多数并不是以意见一致为基础的,而是经由彼此惠顾的特殊利益群体之聚合而形成的。
  从表面上看,这里存在着一个颇为矛盾的事实,即一个名义上权力无限的机构——其权力范围并不只限于制定一般性规则或者并不依赖于自身所承诺的对一般性规则的遵循——必定是极其软弱的,而且还必定是以那些千方百计要谋取政府控制之物品的派系群体的支持为基础的。尽管人们认为那些评价特定群体之要求的是非曲直的共同道德信念可以把这种机构中的多数统合起来,但是我们必须指出的是,这样一幅图景肯定是一种幻想。一如我们所知,它之所以是多数,仅仅是因为它立誓要满足特定的要求而不是因为立誓要遵循一项原则。因此,最高权力机构在使用它所拥有的不受限制的权力方面根本就不是至高无上的。颇为古怪的是,“所有现代民主制度”认为或这或那为必要之事的事实,有时候竟被人们征引来证明某项措施是可欲的或公平的。尽管多数中的大多数成员常常知道某项措施是愚蠢且不公平的,但是为了继续成为多数中的成员,他们却不得不同意这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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