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分析为“焦点辐射法”之第二步应用,即只寻觅最密切关系之辐射线。然权利救济需要最终寻觅责任承担者,案例分析者必须寻觅最密切关系之辐射源头。仍以前述民事案件为例,经过第二步分析,得知保安扣押人身及恐吓行为导致二子之死,那么,是否保安即为民事责任之承担者?回答此问题,需继续进行辐射分析。倘若将第二步辐射分析视为行为分析,则第三步辐射分析即为责任主体分析。二子去书店买书,若以买卖关系设计关系模型,则二子为买方,卖方为何人?此时即辐射出至少两种可能:售货员、书店;若以侵权关系设计关系模型,二子为受害人,加害人为何人?此时亦辐射出至少两种可能:保安、书店。因本案诉求之“焦点”为二子生命权而非合同债权,故只能以侵权关系模型进行辐射分析。保安尽管实施了扣押人身与恐吓行为,根本上也许企图为增加自身奖金(从罚款中提取一定比例),但保安实质上在执行店方行为,保安行为是书店行为之代表,属于执行职务行为,根据民事法理,执行职务行为之后果应归属于书店。因此,责任承担主体应为书店。表现于民事诉讼关系上,书店为适格被告。至于书店承担责任之后,是否以及如何追究保安责任,并非案例分析者所要讨论之要,因为根据“焦点辐射法”,本案确立之“焦点”为二子之死,而非书店承担责任后之实际损失追偿与劳资关系之处理。
以常理论,依据“焦点辐射法”,本案至此已经分析完毕,因为分析者毕竟已寻觅到责任承担主体。然而,就本案而言,要终结整个辐射分析程序,尚需最后一个步骤,即察看有无减责或者免责任事由,因而仍然需要继续作出辐射分析。根据本案可察事实,关于减责或者免责辐射线条,可提供三条:一为受害者过错线,二为母亲责备线,三为店方抗辩线。按照民法原理规范分析,亦可直接称为“抗辩线”,即察看抗辩事由是否存在及成立。本案可资适用之可能性抗辩事由有三,一为自助行为,二为受害人过错,三为第三人过错。不妨一一分析。民法上所谓自助行为,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之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无法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之情形,对他人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者其他响应措施,而为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所认可之行为。显然,根据前文对保安行为分析,书店行为不能构成自助行为,首先,在一对年仅12岁小孩面前,难以构成“情事紧迫”,采用劝导之法完全可以救济;其次,即便构成“紧迫”,作为书店亦完全有可能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再次,对未成年人之人身扣押已经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可见,自助无法成为抗辩事由。再分析受害人过错。过错为民法原理中一复杂概念,民事立法少有规定其定义,理论上亦众说纷纭。但笔者以为,过错于本质上是一种通过义务违反行为应受非难之心理映射。本案二子“偷书”行为与自杀行为,是否成为过错并由此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责任?以笔者个人观点,二子自杀行为只是一种损害后果,难谓侵权法上之过错;“偷书”行为可构成过错,但无法成为加害人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因为占有光盘不付款,于合同关系模型中是一种故意(过错),但于侵权关系中则是一般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之司法解释,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不减轻赔偿义务人之赔偿责任。最后来观察第三人过错,即二子母亲过错。前文已经分析,单就本案侵权关系模型察之,母亲之谴责行为本身不构成二子自杀之过错,然二子为未成年人,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同时作为法定代理人,有义务监护其子之行为,而二子自杀,其监护人是否有过错?笔者认为,二子自杀之结果,尽管与母亲谴责行为没有法律上之因果关系,但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却有关系,监护人于此应承担过错责任。唯不利者,我国立法并未就此作出明确之责任承担规定,司法实践亦有不尽一致之处理方法。结合本案之实际,完全由书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难以达至利益之真正平衡状态,监护人之过错存在,可以适当减轻加害人责任,自无不当。总之,从上述若干辐射线观之,监护人过错可被用来援引,以减轻书店一方之死亡赔偿责任。若将书店完全责任、书店大部责任与书店小部责任或者平均责任作为三种求解方案,笔者以为书店大部责任为最优方案。此解纯属个人一得之见,不无缺漏之处,但从平衡双方利益高度考量,自觉亦无重大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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