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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之重构

  应当指出的是,司法鉴定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并不等同于错鉴责任追究制度。近些年来,由于鉴定人作错误鉴定、虚假鉴定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一些地方开始推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21]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所作鉴定结论发生错误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但笔者不主张使用错鉴责任追究的提法,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对于何为“错鉴”有时很难明确界定。由于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不同的专家可能对同一鉴定事项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哪一份鉴定结论正确,哪一份鉴定结论错误,很难加以判断。第二,在诉讼过程中,有的鉴定结论为法官所采纳,有的为法官所排除,但是,鉴定结论正确与否并不能以法官的采信为绝对的标准。因为在专业问题的判断方面,法官并不是最令人信服的权威。第三,鉴定人在从事鉴定业务中出现错鉴,其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既有鉴定人主观方面的原因,如疏忽大意、徇私舞弊等,也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如鉴定人业务水平的局限性、鉴定设备不够精密等。对于前一种情况,应当追究鉴定人的责任;对于后一种情况,如果追究鉴定人的责任,将使鉴定人因提供鉴定服务而陷入不利的境地。因此,错鉴责任追究,不能一概而论,它仅仅是针对那些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导致错鉴,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情况;对于无过错而造成错鉴的鉴定人,则不应追究法律责任。“错鉴责任追究”,很容易被人理解为只要鉴定结论出现错误,就应追究鉴定人的法律责任。
  司法鉴定违法责任追究制度,旨在追究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因违法行为而导致的法律责任,本质上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法惩戒制度,其惩戒的对象并不限于鉴定人作错误鉴定的情况。“错鉴责任追究”强调的是一种结果责任,而“司法鉴定违法责任追究”强调的是一种行为责任。前者所依据的标准具有某种不确定性,而后者依据的标准则具有确定性。从鉴定人违法行为与错鉴之间的关系看,违法行为并不一定导致错鉴;反之,错鉴的产生也并非一定由违法行为引起。司法实践中所要惩戒的主要是鉴定人的违法行为。因此,“错鉴责任追究”的观念不应加以强调。鉴定人提供鉴定服务,只要符合法律的有关要求,没有违法、违纪和重大过错行为,就不应被追究法律责任。这样做,有利于保障鉴定人独立地进行鉴定。
  
【注释】  参见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
蔡墩铭:《刑事证据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印行,第4页。
参见[美]肯尼斯·R·福斯特、彼得·W·休伯:《对科学证据的认定--科学知识与联邦法院》,王增森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参见司法部2000年制定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
参见司法部法规教育司编:《司法鉴定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18-440页。
参见[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44页。
参见[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46页。
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雪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8页;《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6页。
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雪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0页;《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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