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采取第二种方案较为适宜。主要理由在于:(1)该方案是一种较为简便易行的方案。第一种和第三种方案均涉及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体制的整体性改造。因为将鉴定事项的决定权统一交由人民法院行使,需要相应地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类似于法国、德国“预审法官”的“审查法官”,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一旦发现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向“审查法官”提出申请,以启动鉴定程序。从我国现行鉴定制度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权指派或聘请鉴定人,人民法院也可决定进行鉴定。按照第二种方案,惟一需要增加的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2)采取第二种方案,与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精神相吻合。我国的审判方式从大陆法系国家的审问式逐渐向英美法系国家的对抗式转换,与此相适应,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平等性、主动性应当得到增强。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了控诉方委托鉴定人的权利,目前亟待加强的是辩护方在此方面的权利。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强化,要求赋予其相应的举证手段,在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质量损害、医疗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等案件中,当事人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往往需要以相关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因此,有必要改变法官独揽鉴定启动权的做法,赋予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3)采取第二种方案,有利于加强对法官权力的制约。采取第二种方案,意味着在鉴定的启动方面,实行一种以控辩双方为主导、法官为补充的鉴定制度。在我国法官素质偏低且司法不公现象较为严重的情况下,这样做有利于对法官权力的行使形成一定的制约。
五、司法鉴定人协会的职能
由于司法鉴定活动具有专业性、科学性的特点,单靠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管理存在明显的不足,如在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认定、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的评估、司法鉴定行业标准的制定、司法鉴定结论科学性的审查等方面,一般还需相关行业专家的参与,才能得出比较正确的评估意见。在对司法鉴定人及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管理方面,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以弥补司法行政管理之不足。与律师协会相比,司法鉴定人协会在行业管理方面所起的作用将更加突出。
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活动基本上处于一种缺乏监督的无序状态。当不同的鉴定机构就同一鉴定项目作出不同的鉴定结论时,缺乏一个独立、公正的评审机构以科学的原理和方法,综合考虑不同鉴定机构的设备状况和鉴定人的实际业务水平,对鉴定结论的可靠性进行评估,导致人民法院面对几份不同的鉴定结论难以取舍。对于因疏忽大意或主观故意而作出错误鉴定结论的鉴定人,也没有监督机构对其进行处罚,责任无从落实。司法鉴定人协会的建立,可以从行业管理的角度来解决这些问题。
司法鉴定人协会可以根据国家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设立专业委员会。在司法鉴定的行业管理中,专业委员会的作用至关重要。如在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与考核、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颁发等方面,需要专业委员会从行业角度进行把关;在司法鉴定机构设备检测、资质审查方面,离不开专业委员会的参与;当不同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项目作出不同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结合案中其他证据也难以对其进行审查判断时,可借助专业委员会进行评断;专业委员会可以制定各专业领域的具体鉴定标准、鉴定程序,以使司法鉴定制度更加完善;处理鉴定人违纪、违法问题,有时需要由专业委员会对鉴定人是否故意或过失作出虚假鉴定结论进行鉴别。总之,由于司法鉴定行业分支领域众多,且各分支领域专业性较强,所以,需要在司法鉴定人协会之下设立专业委员会来处理司法鉴定管理中专业性较强的问题。
司法鉴定人协会的职责,包括司法鉴定人协会作为一个行业协会的例行职责,如总结和交流司法鉴定工作经验、组织司法鉴定人业务培训、组织司法鉴定人开展对外交流等,此外,还包括司法鉴定行业管理、行业监督方面的职责,如制定司法鉴定监督专业标准和行业规范、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评估和考核,进行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调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保障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维护司法鉴定人的合法权益等。通过司法鉴定人协会的工作,加强司法鉴定人自我教育、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可以大大减轻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负担,同时也可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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