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述改革,有助于树立司法鉴定机构中立的形象,有利于增强鉴定结论的公信力以及依据鉴定结论所作判决的权威性。同时,这也是对其他国家有益经验的借鉴。现有资料表明,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均不存在直接隶属于司法部门的鉴定机构。这些国家的犯罪侦查实验室、司法科学实验室等机构均是独立设置,具有中立性,它们以接受委托的方式为司法部门服务。[5]
对于已经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还存在着后续性的管理问题。国家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年检、公告的方式进行管理。年检可一年或两年进行一次,国家司法行政部门及司法鉴定人协会组织专家对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组成、学术成就、仪器设备数量与质量、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标准与技术含量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以强化司法鉴定机构的自律意识,促使司法鉴定机构不断加强自身各项建设,从而从制度上保障司法鉴定的质量。
三、司法鉴定人的资质控制
由于司法鉴定是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这就要求鉴定人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或技能。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鉴定人真正具备专家水准,是保障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的关键因素。
对于鉴定人资质的检验和控制,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存在不同的做法。
英美法系国家大体上采取“法庭控制”的做法。对于什么人能够担任鉴定人,法律并无专门的规定。原则上,所有“经过该学科科学教育”的人,或者“掌握从实践中获得的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6]都可以作为鉴定人。《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者裁决争议事实,则凭借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而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以意见或其他形式就此作证”。鉴定人是否具有就某一科学或技术性问题提供权威性证言的能力,要在法庭上接受审查,这被称为诉讼中的“证人资格”的认定。[7]一般情况下,控辩双方提出的任何一个专家证人,在陈述鉴定意见之前,都要由传唤方就该专家的特别知识、经验或技术水平进行询问,对方也可以就此提出问题和表达疑义。双方对该专家资格的审查,有时可以通过询问他的受教育程度、学术水平、个人素养、有无鉴定失误的经历等方面来展开。控辩双方还可直接请求将某一鉴定人排除在专家证人之外。当然,最后决定某一鉴定人能否担任专家证人的是法官,而不是控辩双方。
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大体上采取“庭前控制”的做法,建立专门的鉴定人资格制度。如法国和意大利建立了鉴定人名册制度,由专门机构通过特定的考评和登录程序,将全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家根据行业登记造册,说明各自的受教育程度、学术成果、专业经历等内容,供法官根据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任鉴定人。[8]由于诉讼活动中所涉及的专门性知识的广泛性,鉴定人名册不可能将诉讼中需要的所有鉴定人囊括其中,因此,法、意等国尽管建立了鉴定人名册制度,但仍允许法官从未被登录进名册的专家中指定鉴定人。[9]
对于什么人可以担任鉴定人,我国法律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原则上,所有具有专门性知识和经验的人,只要受到公、检、法部门的指派或者聘请,都可以担任鉴定人。实践中,担任鉴定人的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公、检、法部门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的人员;二是经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授予司法鉴定资格的研究机构的专业人员;三是其他专业机构(如医院、研究院所、大学等)的专业人员。在鉴定人资格问题上,我国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表面看来,我国鉴定人的资格要比英美法系国家严格一些,但实际上,公、检、法部门各自独立决定鉴定事项的制度,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鉴定人难以具备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的情况;同时,由于鉴定人一般不出庭,其鉴定人资格得不到控辩双方和法庭的审查。与法、意等国相比,我国的鉴定人缺乏必要的资格考核和审查,鉴定人名册制度未能得到建立,指定鉴定或委托鉴定的随意性较大。从总体情况看,我国目前的鉴定人队伍呈现出良莠不分的状况,鉴定人队伍的专业化和职业化远未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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