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以上市公司MBO作为管理层反收购手段的限制
事实上,上市公司MBO常被管理层作为对第三人收购的防御,但第三人收购并不一定是对目标公司与股东不利的,当收购者提出合理价格,又具有更高的经营管理水平的情况下,对于股东与目标公司可能比MBO计划更具吸引力。可见这种收购本身对管理层可能是“敌意”,但对目标公司与股东却是“善意”的。这时若管理层坚持自身收购显然违反对股东的忠实义务,必然遭到各国法律的限制。如英国《城市法典》第七条规定:“无论何时,当一项善意收购(注意:是对股东与目标公司的“善意”)的要约已被通知给受要约公司的董事……不经过股东大会的批准,目标公司董事不可采取任何其结果是挫败一项善意收购的行为,或者使目标公司股东失去对该收购要约利弊进行评判的机会。”对此英国公司法也有规定,主要是依照普通法中有关董事忠实义务要求经营者采取反收购措施应该具有合法目的,不得以维护自身利益而损害股东的退出权利。而我国《
公司法》第
59条对董事、经理的忠实义务作出了规定,[8]但《
证券法》未能对之具体化,笔者以为应作出弥补,以限制管理层为对抗第三人收购而利用其地位进行对目标公司与股东更不利的MBO计划,并确定管理层违反对目标公司与股东忠实义务的损害赔偿标准。
(二)对股价公平的监管
《
证券法》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国家体改委1994年颁布的《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
3条确立“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权”之原则,但从国内现有上市公司MBO案例看,大部分国有股收购价格均低于公司股票的每股净资产。例如:粤美的MBO中第一次股权转让价格为2.95元,第二次股权转让价格为3元,均低于公司2000年每股净资产4.07元;深方大MBO中第一次股权转让价格为3.28元,第二次股权转让价格为3.08,均低于公司2000年每股净资产3.45元。当然,上述公司原有大股东持有的均为法人股,其转让价格低于每股净资产可能是考虑管理层对公司的历史贡献等因素,但这是否与保障国有股权益的基本原则相符,显然值得怀疑。另一方面目前国有股尚不能上市流通,无法用二级市场价格同比衡量,因此,如何公平地确定上市公司MBO中股权的转让价格,成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与遵循保障国有股权益原则的关键,而这显然是有关国内上市公司MBO的立法之任务。[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