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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上市公司MBO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2)管理层发起成立投资公司或职工持股会作为上市公司MBO收购主体的制度障碍与革新构想
  由管理层发起成立“壳”公司,以目标公司的资产为其担保融资,对目标公司进行收购,是西方上市公司MBO操作的典型做法,而国内丽珠集团管理层在职工持股会收购失败后也曾成立丽士投资公司尝试收购,但最终遭致失败,缘由国内现有法律对此尚有不可逾越的障碍。如《公司法》第 条实缴资本制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 条规定:“”,这对于本身缺乏资金并期望上演“蛇吞大象”的MBO操作显然格格不入,而《公司法》第 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的限制也对MBO运作不利,因为期望参与MBO的公司管理层人员不一定就只有 人数。总之,无论是《公司法》实缴资本制还是对外投资自有资本50%的限制以及固定股东数等,都未曾考虑过投资公司的特殊性,必须作出修订。
  国内上市公司MBO实践中已有借助职工持股会作为收购主体的成功案例,如“粤美的MBO”与“上海大众MBO”。但对于职工持股会国家尚无统一法律规定,包括北京、上海、天津、南京、陕西、宁夏等地方法规都规定职工持股会必须以法人形式(公司法人或社团法人)运作。在“粤美的MBO”与“上海大众MBO”中,作为收购主体的职工持股会也皆以有限公司形式出现,这无疑意味职工持股会也将面临《公司法》对投资公司设立与运作的障碍;而即使是某些地方法规将职工持股会界定为社团法人,表面上可以实现对《公司法》的规避,但其融资与收购操作却显然会受到社团法人本身的诸多约束。况且各地方法规关于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职工持股会所持股份占新公司总股本的比例、管理层在职工持股会中的持股比例、员工认股资金来源的规定各不相同,根据这些法规,要想借助职工持股会实现上市公司MBO,尚存有许多障碍,而且在实施过程中不得不寻求地方政府的政策方面支持。[6]由此可见,配合《公司法》的革新,职工持股会的全国统一立法也必须同时进行,包括对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组织机构、职工持股的比例设置与资金来源、职工持股方式与流通、管理层控股上限比例等作出明确规定,为借助职工持股会进行上市公司MBO运作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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