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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上市公司MBO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四)上市公司MBO的不同法律后果
  上市公司MBO可能的结果无非是两种,即收购成功与收购失败。对于后者,即管理层所收购的目标公司的股份未能达到对目标公司的控股目的。对此各国规定的法律后果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法律对发出新要约作出时间暂禁,如英国《城市法典》规定:收购失败后,收购者在以后12个月内不得对目标公司进行新的收购,或使自己处于被迫按第34条的规则进行收购的境地(该条规定:持有一个公司30%-50%有表决权股票的股东,在12个月内又增购股票,以致使其持有股票的比例增加2%以上,那么他必须向所有其他人进行收购);也有的国家法律允许立即发出新的要约,如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51条规定:“……收购要约人除发出新的要约外,其以后每次购买的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5%。”另外,由于在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中,不能上市流通的国家股与法人股占据控股地位,所有对其协议收购才是MBO的更实际形式,而协议收购则不受以上规定限制,这是由中国股市的特殊性决定的。
  在收购成功,管理层占有目标公司控股股份时,如果这使剩余股票的数量股东人数低于证券管理部门或交易所的上市标准,将导致该目标公司停止上市交易,丧失其上市资格,即退市。如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第4款规定股份公司必须满足持有股票面值1000元人民币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总股份的25%以上等条件,才有资格申请上市;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51条也规定:“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75%以上的,该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交易。”事实上,上市公司MBO本身常作为上市公司退市的一种重要手段,这时若该公司股东人数已不符合设立股份公司的最低人数要求,原上市公司不仅要退市还必须作转成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若管理层收购了目标公司的100%的股份,包括英、美、德、法等许多国家的公司法,承认其作为一人公司继续存在;而我国《公司法》规定除国家授权投资部门及外商外,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对于管理层设立的“壳”公司或收购得目标公司的100%股份后,是否因为其一人公司性质而要求解散,法律未作明确,但实践中大量一人公司是继续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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