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上市公司MBO的特殊法律性质
首先,上市公司MBO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目标公司的管理层与原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股权由原公司股东转移到公司的管理层,从而变更原法律关系,引起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变动,即产生所谓的“私法上效果”。[1]在MBO行动中,管理层作为收购方,或采取公开要约收购,即通过发出公开收购要约向上市公司不特定股份持有者按公开要约条件的收购行为;或采取协议收购方式,即与特定股东就收购股份的价格、数量协商一致,达成收购意愿。但无论是采取那种方式,目标公司原股东与管理层都必须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并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MBO才能完成。[2]
其次,上市公司MBO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其除应遵守平等、自愿、诚信等原则外,还必须遵守
证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如信息披露、强制收购要约、退市规定等。而由于许多国内上市公司国有股控股的实际,涉及国有股转让的MBO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国有股的转让政策。如珠海丽珠管理层于2001年1月借助珠海桂花职工互助会,委托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第一股东光大集团达成股份转让协议,但由于未获财政部通过,该协议无疾而终。
由此可见,上市公司MBO广泛涉及民法原则、公司法、证券法、税法、劳动法、反垄断法以及
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领域,并受到国家有关国有资产政策的影响,是一种法律层面影响和调查极广的特殊民事法律行为。
(三)上市公司MBO的严格法律程序
尽管每一个具体的上市公司MBO的过程互不相同,但是,透过纷繁复杂的表面现象,可以将其划分为以下几个相互联系的阶段。即首先由管理层发起成立职工持股会或投资公司;再由目标公司资产为职工持股会或投资公司作担保,向银行、保险公司或风险投资基金贷款融资,或向养老基金、保险公司与风险投资基金等发行优先股票或次级债券以及在市场上公开发行高收益债券(即垃圾债券)进行“夹层”融资;然后实施收购计划;最后收购完成,根据控股情况决定公司重新上市或退市经营。无论是哪一阶段,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既要保护债权人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又要防止市场垄断与金融风险,只有切实遵从了法律规定的程序的MBO才是合法有效的收购行为。如美国《威廉姆斯法案》要求收购发盘方在取得上市目标公司的股权的5%或5%以上时,在10天内向证券委员会和目标公司各呈递一份表格,详细描述收购的条件、收购者背景、资金来源以及收购者接管后发展公司的计划等。该法案同时规定发盘期至少为20天,而且还应给股东15天时间的慎重考虑期,若收购股份少于发盘数额,就必须在发盘股东中按比例分配。同样,我国《
证券法》与《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也对要约收购程序作出严格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