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上市公司MBO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刘志云
【摘要】自20世纪80年代,发端于美国的上市公司管理者控股收购(Management Buyout,缩写为MBO)异军突起,并迅速席卷全球。上市公司MBO实质是市场经济对效率最大化追求的必然产物,其不仅有利于实现产权结构调整,同时还可以降低公司代理成本,激励管理人员等,尤其对于急需明晰产权与减退国有股的国内上市公司,无疑具有重大意义。本文依据国内外上市公司MBO实践,先对上市公司MBO作出一般法律分析,再对国内上市公司MBO运作的制度障碍与监管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求对上市公司MBO立法与实践有所稗益。
【关键词】MBO;制度障碍;法律监管
【全文】
一、上市公司MBO的一般法律分析
究其实质,上市公司MBO只是杠杆收购的一种,是指目标公司管理层借助目标公司的担保而大量举债,向其股东收买公司控股权的行为。当然,MBO之所以能够作为一种制度创新,迅速风靡全球,是有其本身重要的科学性因素。概而言之,MBO使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二为一,不仅有利于降低公司代理成本,调动公司管理者释放“企业家才能”的积极性,而且可让原公司所有者实现投资结构的调整,完成公司退市与获取致力于其他投资的资金等。但也正由于上市公司MBO的创新性及其本身固有因素,在实践中带来一些急需解决的新问题,如MBO高负债率带来金融风险;管理层与股东的利益冲突导致管理层的忠实义务的违背;信息不对称性带来股价不合理以及侵犯股东权益等等。鉴于此,各国法律对其展开充分的引导和监管,以求达趋利避害之效,并由此形成上市公司MBO的一般法律特征:
(一)上市公司MBO的特定法律主体
如前所述,上市公司MBO是目标公司管理层通过融资购买目标公司的股权,改变公司所有者结构,并实际控制公司的行为。在这个收购行动中,收购方是目标公司的管理层,被收购方是管理层供职的目标公司,收购标的就是目标公司的股权,而管理层作为收购方正是上市公司MBO与一般公司收购的法律主体的区别所在。在实践中,为了收购与融资的操作便利,作为收购主体的目标公司管理层通常会成立一个投资公司,以其名义进行MBO行动,因为这个投资公司的形式意义,所以亦被称为“壳”公司。另外,由于近几十年各国对职工持股计划(ESOP)的广泛推行,职工持股会也成为上市公司MBO的重要收购主体(当然,由于职工持股会中非管理层职工股份的存在,借助职工持股会的上市公司MBO被视为不彻底的MBO,或过渡性MBO)。如1999年粤美的MBO收购主体是“顺德市美托投资管理公司”,其中美的公司管理层约占美托股本的78%,剩下22%的股份为工会持有。当年美托占美的总股本的6%,列第三股东位置。到2001年上半年美托持股比例增至22.19%,位居第一,从而完成MBO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