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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经营机制及责任问题的浅析

  控制公司通常可以利用它对从属公司持有的表决权取得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人的地位,因而,控制公司可以左右从属公司的经营决策,并有机会获得从属公司内部的消息。控制公司利用这些内部消息从事买卖从属公司的股票或从事其他内幕交易,从而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扰乱经济秩序。因此,从证券法的观点看,就产生了如何规范内部人交易,从而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问题。
  3、税法上的问题——非常规交易逃避税法
  这方面所表现的问题主要是“非常规交易”。由于控制因素的存在,在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或者在关联公司内部成员之间进行交易的时候,控制公司可以通过操纵交易条件进而调整从属公司与控制公司之间、关联公司内部成员之间盈利或亏损以达到逃税的目的。因此,税法上即产生如何规范关联公司的“非常规交易”,以防逃避税务法律政策。
  4、担保法上的问题——增加担保的风险
  在有的关联公司中,一些成员公司通过由其他成员公司提供担保或互相提供信用保证的手段,获取实际并无保证信用的贷款。甚至有些关联公司中的成员公司本身就是为做担保而设立的。通过银行贷款在帐面上的运做,套取更多的银行贷款或吸引不明真相的合作者为其担保或投资,使担保法律制度失去了应有的功能。
  5、破产法上的问题——借破产逃避债务
  有些公司为了达到避债的目的,往往将其财产转移至关联公司,通过关联公司抽逃资金,人为造成经营亏损、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无法从破产清偿中得到应有的补偿。
  6、反垄断法上的问题——利用控制限制自由竞争
  关联公司的特点在于统一管理经营,它们相互之间对产量价格与人事调动等事项往往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协议。因此,在关联公司内部成员之间的竞争往往是不充分和非实质性的,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对自由竞争产生了限制。
  此外,关联公司行为还涉及票据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经济法律问题,仍需进一步探讨,在此不一一列举。上述问题的出现,如果继续让关联公司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明显有悖于公平法理。因而,必须将关联公司的责任机制进行重新的构架。
  三、关联公司责任的承担
  通过第二部分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司责任机制的设立,是建立在单体公司这一经济基础之上的,而目前的经济体制已进入了关联公司主宰的时代。按照马克思“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科学论断,经济基础发生变动,必然要求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也随之发生相应的改变。但遗憾的是,法律在允许法人之间持股而缔造了法人股东后,并未在法律上对公司责任机制做出相应的调整。只有极少数的国家和国际组织冲破了传统公司责任机制的束缚,主张对控制公司自动适用无限责任原则,令控制公司对其从属公司所有未偿付的债务和行为承担责任。目前依此进行立法尝试的国际组织和国家主要有欧盟、法国和西班牙。[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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