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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经营机制及责任问题的浅析

  其实关联公司只是以某种形式进行协同运作的独立公司联合体。他们之间的资金往来、相互交易、互为担保等行为也不都是不适当的,现行法律对关联公司之间的上述行为并没有严格的禁止性规定,新的《公司法》只是作出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问题在于,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担保行为的道德风险远比非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担保风险高。如果没有严格的约束,其弊病就会被进一步放大,进而对社会造成各方面的影响。如2004年中超元年的足球联赛之所以混乱不堪,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因为关联公司联手逼宫,而中国足协慑于对关联公司的统一行径,只能疲于招架。中国足协在中超元年之初,并不是没有发现这些关联公司的暗箱操作,也曾不惜代价地调查实德、健力宝等公司的关联情况,但在法律界定等方面无法认定,只能不了了之,从而发展成为一场闹剧而草草收场。
  从公司发展的历史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公司独立责任制度只是为自然人股东和单体公司量身打造的。然而,经济在发展,社会在进步,关联公司的出现使我们认识到横向经济联合是加速生产发展和提高经济效益的有效途径,同时也体会到松散的生产经营联合体存在着许多弊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产生,都是由其时逢的社会经济基础决定的。在企业结构随着它赖以生存的社会经济基础所提供条件不断变化的情况下,法律却没有作出适当的调整,从而滋长了关联公司道德危险的因素。
  1、公司法上的问题——从属公司成为牺牲品
  其一,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在控制公司的指挥控制下,从属公司在法律上虽然还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实际上却不再拥有自己独立的意思机关和独立的人、财、物,结果往往变成了一个空壳公司。当其发生重大经营风险时,从属公司根据控制公司的意志,利用多种手段合法地转移公司资产,使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其二,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的利益保护问题。从属公司常常是为实现控制公司的利益服务的,从属公司的利益因此受到损害就不可避免,从属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自然无法得到可靠保障。理论上,控制公司股东的利益也必将受到损害,但实际上,控制公司因从属公司而受到的损害是可以从其自身的营利及其他成员公司获得的利益中得到补偿的。因此,从属公司股东中最后受到影响的必然只是少数股东。
  2、证券法的问题——违规操控股票与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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