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仅以其认购的股份额或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意味着股东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即使公司出现最坏的经营状况甚至陷入破产,给股东带来的最大损失也不会超过其所认购的股份额或出资额。这样使得本应由股东承担的投资经营风险转移给了与公司有经济关系的债权人,是法律赋予股东的特权。这种特权,是其以让渡对投入公司的财产的所有权和直接控制权为对价而获得的:
首先,股东让渡投入公司财产的所有权,而仅获得一种象征性的权利——股权。由于股权的非公司财产所有性,股东不再享有投入到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不能随意抽回公司财产。其次,股东还必须让渡对投入公司财产的直接控制权,即不得对公司的经营任意干涉。
股东将财产投入公司并让渡财产所有权后,由于股东与公司财产上的彻底分离,公司拥有了独立的财产,使得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获得了物质上的保障。同时,股东让渡投入公司财产的直接控制权,不能随意干预公司的经营决策,从而使公司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公司的财产并进行独立的经营,实现了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彻底分离,这样公司便拥有了独立健全的意思能力,成为一个独立、自治的权利主体。因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使公司成为司法责任的承载者,为其架设了走向责任独立的桥梁,使公司真正成为面对并承受风险的市场法律主体。
(二)关联公司经营机制与现行法律的相悖之处
关联公司的兴起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其主要表现为企业集团的发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加大了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尤其是发展横向的经济联合和扩大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由此孕育了企业集团的诞生。中国企业集团经过多年的努力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并表现出积极的一面。例如,通过关联双方明确供产销关系,优化资本结构等多种方式使各自能够发挥彼此生产经营上的优势,进而达到取长补短、平等互惠的目的。同时也可使交易的双方节约交易成本、节省交易时间,以提高各自企业的运营效率,特别是在国有产权重租、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与优化组合中,对国企改革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但由于在规范化方面存有的一些先天不足以及计划经济的隐形影响,这些关联公司的雏形——企业集团本身存在着许多问题:一是企业集团的组建主要是依靠政府的干预而非市场调节,其内部并没有真正形成稳定的资产联合,无法发挥应有的规模经济的效应。集团与成员公司之间人、财、物混杂不清,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明,导致市场经济秩序出现一些混乱;二是企业集团的组建方式缺乏相应的法律机制加以规范。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一部正式的调整企业集团这一经济主体的法律规范,企业集团的组建大多是依靠政府的政策性规定,是一些行政企业的翻版。如目前市场上的商业集团、供销集团等,实际是原行使政府职能的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商业局的更名。更名后还需承载一定的行政职能,因此这些企业集团名不副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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