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公司持有他公司25%以上的表决权资本。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公司直接拥有他公司25%以上表决权资本;一公司间接拥有他公司25%以上表决权资本的控制(即通过从属公司而对其子公司拥有25%以上表决权资本);一公司直接和间接拥有他公司25%以上表决权资本(即一公司虽然只拥有他公司25%以下的表决权资本,但与通过从属公司所拥有的他公司的表决权资本的合并计算,能够达到拥有他公司25%以上的表决权资本)。
2、虽然一公司拥有他公司表决权资本的比例不超过25%,但通过拥有的表决权资本或其他方式,而拥有控制他公司的能力。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通过与其他投资者的决议(如表决权代理协议),拥有他公司25%以上表决权资本的控制权;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有权任免董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这是指虽然一公司拥有他公司表决权资本的比例不超过25%,但根据章程、协议等能够任免董事会的董事,以达到控制的目的;在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会议上有25%以上投票权,这是指虽然一公司拥有他公司表决权资本的比例不超过25%,但能够控制他公司董事会等权力机构的会议,从而能够控制他公司财务和经营政策,使其有能力达到事实上的控制。
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委派的。
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
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
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庭亲属关系等。
实际上,“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本身就是一种控制关系,且认定控制标准非常困难”[3]。控制因素是很难列举全面的。司法实践中,只要有证据证明一公司对他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具有决定权,就可以认定一公司具备控制他公司的能力。
二、关联公司对公司责任机制的破坏
(一)公司责任机制
公司法人“是一个拟制的法律人格,它不等同于其组成人员的法律人格”[4],在此基础上,
公司法观念认为,公司是一个与股东相分离的享有自我决定权的独立的经济和法律实体。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是伴随着公司股东责任从无限到有限,公司责任能力从非独立到独立,进而最终得以完善的。现如今,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公司独立责任制度都被确认为现代公司的两大责任机制。如我国《
公司法》第
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不仅在法律上明确了两种公司形态,而且确立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公司独立责任制度这两大公司责任机制在我国公司法中的地位。我们可以看出,公司责任机制是建立在由终极投资者——自然股东投资组建的单体公司这一基础之上的,并且是以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彻底分离,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的彻底分离为基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