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联公司的本质特征:成员公司法律上的平等性与事实上的不平等性
从表面上看,关联公司中,各成员公司仍然具有自己独立人格,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从现有法律规定的角度透视,各成员公司的性质并未发生任何实质性的改变。实际上,关联公司中各成员公司间这种法律上的独立性和平等性只是形式上的。
存在控制关系与从属关系的关联组织体中,尽管从属公司在法律人格上仍然是独立的法人,但由于各成员公司不再是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而是从集团利益,更准确地说是从控制公司的利益出发从事经营活动,从属公司仅仅是控制公司实现一定经济目标的工具,其意思能力因受到了限制而不再独立健全,财产也被控制公司像对待自己的财产一样任意处置而不再独立充实,其法律上的人格独立已退化成为一种纯粹的形式。这时各成员公司的经济地位已经发生了严重倾斜,处于一种事实上的不平等状态,是一种控制与被控制、支配与被支配的依附关系。
正是由于关联公司内部成员之间这种法律上的平等性和事实上的不平等性,使得我们研究关联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有了基础和前提。通过对控制因素的研究,可以使我们对关联公司内部成员公司之间的不平等性有一个更深入、更清晰的认识。
(二)控制公司的认定标准:控制能力和控制行为的存在
我国《
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第
3条中对“控制”作了如下定义:“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由此可以看出,认定控制公司,不仅仅要求其具有控制他公司的能力,还要有参与他公司的经营决策的行为。并且“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控制须是长久而广泛的,即非偶然而暂时的”[2]。因而,司法实践中,对于控制公司的认定,应当把握以下两个标准:一是该公司须有控制他公司的意思,即能力上的前提标准;二是该公司是否参与了决定他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了利益,即行为上的事实标准。一般而言,控制能力或控制因素的产生,可以基于契约关系,也可以基于股权关系。基于契约关系产生的控制在此不必多言,基于股权关系产生的控制一般是从拥有表决权资本的比例上来衡量的,世界各国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对此有不尽一致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资本联结型关联公司中一公司是否具有控制他公司的能力,可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指南》和《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中列举的几种情形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