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和义务,受WTO法的影响,具有弱涉外性。我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设立背景、原因、目的、内容、功能等,都与中国履行WTO法定义务有着密切关系。虽然我国法院,同绝大多数WTO的成员方一样,并不能直接依据WTO法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而是适用经过国内立法转化的有关规定;[13]尽管WTO层面的争端解决机制对我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并不完全构成“二审”式的监督,而且国际贸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也不能直接援引WTO法来主张自身的自由权益,但是整个国际贸易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处于WTO法的保护之下。WTO法、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判例会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产生。特别是在国内法制不健全、国内法规定模糊等情况下,将会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产生更大影响。[14]
三、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制度来源
在当前,主张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是涉外行政诉讼的显要类型,除了上述的理论推演之外,更有力的论据是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已经具有无可争议的、多方面的制度来源,或者说规定它的那些有效规定。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制度来源有国内与国际两个层面。前者是直接的强渊源,后者是间接的弱渊源,二者共同组成相对独立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
国内层面的制度渊源,又由实体制度渊源与程序制度渊源两大类。前者包括我国的《
对外贸易法》、《
海关法》、《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反倾销条例》、《
反补贴条例》、《
保障措施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后者包括《
行政诉讼法》及关于适用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3个专门司法解释,等等。[15]
国际层面的制度渊源主要由WTO法构成,[16]包括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关于反倾销的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保障条款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文件等。[17]除了成文法以外,WTO争端解决机构作出的判例,由于其对国内裁决的间接影响力,也应认定为属于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国际层面的制度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