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述的案例中,作业人组织拆除烟囱的脚手架,作业点高达75米,工人作业所处的高度各不相等,都属于高空作业。作业人雇佣毫无经验的工人进行高空拆除脚手架的作业,又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甚至强迫工人作业,致工人的人身安全于不顾,是十分严重、十分恶劣的,也是国家法律所不能容忍的。其行为完全具备上述高空作业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赔偿受害工人的全部损失。
应当注意的是,高空作业致害责任既然是工业事故,那么受害人尽管可能会有其他第三人,即不属于事故单位的人,但是受害人主要是高空作业的工人。因此,高空作业致害责任经常与工伤事故责任竞合。对于造成第三人损害的,高空作业的作业人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对于造成本单位工人损害的,应当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害工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类似于本案中临时雇用的工人,属于事实的劳动关系,作业人也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能因此而免除责任。
二十二、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2003年5月14日傍晚,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的一个废铁分拣站,有6名农民女工正在分拣废铁。作业区域边有一堵3米高的围墙,当时的分拣废铁的工作就在这堵围墙下边进行。由于这堵围墙年久失修,其地基已经被挖空,成为危墙,随时有倒塌的危险。正在工作进行过程中,这堵围墙突然倒塌,6名女工都被压在围墙之下,砖头重重的砸中头部和身子,造成伤害,其中一人生命垂危,另外5人受伤严重。
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类型。《
民法通则》第
10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建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就是建筑物致害责任的典型表现。
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要求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应当有过错,但是这种过错是推定的,而不是受害人举证证明的。这就是这种侵权行为责任的特殊之处。
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确定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这四个要件都必须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受害人自己无法证明这四个要件的存在,就无法实现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举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要件极为困难,因此而使受害人得不到应得的赔偿,这是极不公平的。因此,法律在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受害人的过错,而是在受害人证明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要件之后,法官直接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如果认为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须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推翻过错推定,也就不构成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过错推定成立,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早规定过错推定原则的,是《法国民法典》。这部法典的第1382条规定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第1383条规定的就是过错推定原则。后世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都采《法国民法典》的做法,在规定过错责任的同时,规定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我国《
民法通则》在第
126条后段规定“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就是对建筑物致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的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