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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研究

  当然“亲属法上的法律行为对人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意义”,[45]因此,在非财产无效民事行为的转换上,应当更为谨慎。例如,在将未具法定形式的密封遗嘱转换为自书遗嘱时就应注意以下事项:欠缺法定形式的密封遗嘱必须是由立遗嘱人自书全文,而不得为他人代写或打印;必须于遗嘱上记明日期,公证人于封面上记明的日期不得代替之;必须于遗嘱上签名;如有增减、涂改,应注明增减、涂改之处所及字数,并另行签名,只有符合这些条件才有可能转换。[46]
  4•在商法中的适用。商法基于效益至上的价值追求,在商事行为上普遍要求行为的要式性。[47]由于法律对形式的严格要求,使得商行为时常无效,这就有了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用武之地。概括起来,至少有以下三类情形:(1)在企业法中,无效任命之经理,可认为商业代理;为终止合伙关系的通知未遵守法定期限时,视为通知在该期限内有效。(2)在票据法中,票据因欠缺形式要件而视为民法上的普通债券;无效之背书,可认为依请求权之让与而为所有权之转移;此外,倘票据上记载之给付标的非金钱或非单纯为金钱,即记载有价证券、其他替代物或记载金钱及有价证券、其他替代物,该票据将会无效,惟出票人和持票人如有转换之意思,即“票据虽无效,转换为指示证券亦无妨”之共识,则该票据可以转换为指示证券。(3)在保险法中,保险单质押无效时,视为收取保险金额之授权。
  五、结论与建议
  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是一个具有广泛适用空间的制度,因此,在立法上我们应当首先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规定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的一般规则,然后在债权法、物权法、亲属法和继承法以及商法中对一些具有典型性、普遍化的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问题作出个别的规定。
  以物权法为例,有必要在物权法定原则之后接着规定:无效之物权性民事行为,若具备其他法律行为之生效要件,可转换为该行为。另外,如果有条件的话还可以将前述关涉物权法的无效民事行为转换在物权法的分则中作相应的规定。惟有如此,才能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无效民事行为的转换规则时名正言顺,从而避免太多的争执产生。
  当然,在将来制订民法典时就应将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纳入总则编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之中,并作出总括性的规定。但现在的情况是,法官要么不知道无效民事行为转换制度,要么对该制度有所了解,但囿于立法的缺位却不敢为之。[48]因此,当务之急是在物权法制定的最后关头当机立断,正确地引入无效物权性民事行为的效力转换制度。在民法典制定以前,如有其他民事行为需要运用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则准用物权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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